(2015)洞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林某甲,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述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述成、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仅两个月即登记结婚,2007年9月19日生育女孩林某乙。2009年,被告患上红斑狼疮,久治不愈。生病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银行对账单,拟证明房屋系原告父亲出资修建;3、赠送协议,拟证明该房产系原告父亲林目标赠送给原告个人。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葛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曾新梅、唐惠娟、唐惠芳、肖颂江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生病、负债情况;2、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生病及治疗情况;3、房产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修建了房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对被告生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生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葛某某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9日生育女孩林某乙。2009年,被告患上红斑狼疮病,至今未愈。为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且结婚已多年,建立了稳定的家庭。现因被告患病久治不愈,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