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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XX,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宋丽,被告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左XX酒后驾驶豫AX9D**号现代牌小轿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绿苑小区至张庄无名路由西向东行至张庄桥西约200米处时,因酒后犯困逆行至道路北侧,先后与对面行驶过来的被害人郭XX驾驶的豫A891**号五菱面包车和被害人张X驾驶的无号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X受伤,被告人及被害人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郭XX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左XX传唤到案,左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左XX血醇含量为183.15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XX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张X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3日,左XX与郭XX、张X达成调解协议,左XX赔偿郭XX人民币6000元,赔偿张X人民币29000元,���取得其二人谅解。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左XX的供述、被害人郭XX、张X的陈述、证人常XX的证言、书证、物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左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左XX依法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左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左XX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左XX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