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U1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30(连霍)高速永登收费站时,被甘肃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龙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有查获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验结果,证人薛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火东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