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天德与黄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林天德,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现住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剑飞,男,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彦颖,男,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坚,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原告林天德诉被告黄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德委托代理人林剑飞到庭、陈彦颖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坚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原告在经营石材销售的过程中,经常让被告赊借部分石材,在被告销售后再行归还,后来,因被告拖欠原告石材款过久,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石材款,并承诺在当年的3月份先还壹万元整,其余半年内(即2013年9月2日前)还清。但被告不但没有履行在2013年3月份归还壹万元的承诺,也没有在半年内还清对原告所欠的款项。原告在此后一年半的时间内一直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石材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1000元从2013年9月2日起按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为3593元)给原告,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原告在经营石材销售的过程中,经常让被告赊借部分石材,在被告销售后再行归还,后来,因被告拖欠原告石材款过久,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条,现欠林天德石材款叁万壹仟元整,3100元,3月份先还壹万元整,其余半年内还清。欠款人:黄志坚,2013年3月2日”。被告承诺偿还欠款后,石材款本金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1000元从2013年9月2日起按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为3593元)的利息。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石材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原告在经营石材销售的过程中,赊借部分石材给被告,被告销售后再行归还,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现尚欠其31000元石材款,有被告亲笔立下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条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被告欠下石材款后,该石材款本金至今一直没有归还,现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本金31000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以3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该起始日期“2013年9月2日”并非逾期之日,应更正为“2013年9月3日”为适合。上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志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材款3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之止)给原告林天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志坚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