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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劲松与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冯乃盛(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劲松,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冯乃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王劲松,男,汉族,53岁。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上层建筑写字楼B幢1910室。法定代表人江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勇,男,汉族,41岁(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冯乃盛(胜),男,汉族,48岁(未到庭)。原告王劲松诉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冯乃盛(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松,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乃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西昌星光嘉苑项目经理冯乃盛(胜)向原告王劲松购买石材。双方就相关石材品种、数量、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达成共识。之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前,按时、按质、按量将价值234014.00元的石材全部供应完毕。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出具该项目支付余款明细清单注明欠原告货款114014.00元。星光嘉苑业主方早将绿化工程900多万元全部支付被告方。经长时间催促,被告冯乃盛(胜)于2013年11月7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出具欠条承认欠工程款168000.00元。依据该欠条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100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二被告均以没有办理内部结算为由,仍不按还款协议按时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余款114014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购买过原告的石材货物,具体现在还欠原告多少钱,要冯乃盛(胜)才清楚,他是具体经办人。原告起诉的114014.00元不清楚,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不应该是以4倍来计算。原告王劲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场地铺装石材材料统计及支付余款明细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的石材及还有余款未支付完。证据3,2013年11月7日,冯乃盛(胜)出具的欠条一份及2012年6月29日,被告公司经办人收到原告的石材货物。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的石材货物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原告的货款,欠款168000.00元,后由冯乃盛(胜)支付了一笔款,现还欠114014.00元。证据4,2012年8月1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中国工商注册网信息公示,证明江卫确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人。证据5,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占用资金应支付利息。证据6,被告冯乃盛(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欠条是真实的,但利息的计算不应该从2012年6月29日开始计算,应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江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王劲松所举证据1、2、3、4、5、6及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冯乃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亦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乃盛(胜)系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在西昌市西昌星光嘉苑项目的项目经理。2011年12月16日,被告冯乃盛(胜)代表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劲松购买石材,双方就石材品种、数量、规格、单价等达成共识。之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按约将价值234014元的石材全部供应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完全付清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11月7日,被告冯乃盛(胜)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680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114014.00元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于是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工程款114014.0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同时主张延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确有买卖关系,欠原告货款亦为事实,但表示具体欠原告多少货款不清楚,要被告冯乃盛(胜)才清楚,但原告表示冯乃盛(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真实的,是被告冯乃盛(胜)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对欠款利息起算时间表示应从2013年11月7日冯乃盛(胜)出具欠条时起算,而利息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不应计算4倍。另经庭审查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为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场地铺装石材统计及支付余款明细单、欠条、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中国工商注册信息公示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乃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冯乃盛(胜)系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在西昌星光嘉苑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与原告就购买石材达成的相关约定是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冯乃盛(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场地铺装石材料统计及支付余款明细单、冯乃盛(胜)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亦未提供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任何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1140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40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约定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劲松支付欠款1140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0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约定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王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