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星霞与陈玉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星霞,陈玉琼,段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胡星霞,女,出生于1991年5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玉琼,女,出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被告段洪海,男,出生于1970年11月7日,汉族。原告胡星霞诉被告陈玉琼、段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告段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星霞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胡星霞与被告陈玉琼通过四川洪雅丰润理财咨询公司中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0给被告陈玉琼,用于洪雅县段氏兄弟汽车修理厂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1.9%,违约罚息为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的150%。被告段洪海于同日出具《自愿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即行催款。2015年1月27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6日,后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9%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罚息(按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的150%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为基准,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余利息及罚息自愿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三、借款合同、转款记录、自愿书,证明借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段洪海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表示原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段洪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玉琼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段洪海辩称,对借款事实、金额、时间等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以本金400000为基准,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表示,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玉琼及自己与原告胡星霞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陈玉琼和自己名下的位于洪雅县汉王乡的房产卖给了胡星霞,作为对40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偿还,该协议现在原告胡星霞处,原告要求自己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将该“协议”退还自己。被告陈玉琼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段洪海及陈玉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胡星霞与被告陈玉琼通过四川洪雅丰润理财咨询公司中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0给被告陈玉琼用于洪雅县段氏兄弟汽车修理厂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1.9%,违约罚息为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的150%。被告段洪海于同日出具《自愿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0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即行催款。2015年1月27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6日,后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为基准,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6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余利息及罚息自愿放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玉琼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陈玉琼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段洪海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自愿书”,表示了其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表示异议,该“自愿书”的法律效力应视为等同于保证合同,故被告段洪海应依约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洪海主张被告陈玉琼及自己与原告胡星霞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陈玉琼和自己名下的位于洪雅县汉王乡的房产卖给了胡星霞,作为对40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偿还,该协议现在原告胡星霞处,原告要求自己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将该“协议”退还自己。本院认为,该“协议”未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其法律效力无从��断。原告胡星霞在庭审过程中,也未就该“协议”主张任何权利,故即使被告陈玉琼、段洪海与原告胡星霞签订该“协议”为真,原告在主张了债权之后,也不能就该房产向二被告主张物权,因此该“协议”退还与否并无实际意义。如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星霞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陈玉琼、段洪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泓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