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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章明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大海林林业局。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2005年4月21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8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王波,牡丹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大林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通知了牡丹江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朱某某指派法律援助律师。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获取建房所需的木材原料,于2015年4月26日至27日在大海林林业局永安林场施业区103林班8小班内,用自家的油锯和手锯盗伐云杉林木39株,并于同年4月28日至5月4日在盗伐林木现场用大、小斧子对盗伐的林木进行剥皮。经大海林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被告人朱某某在大海林林业局永安林场施业区103林班8小班内盗伐的林木株数、树种、蓄积等情况进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盗伐的林木株数为39株,树种为天然林云杉树,其中活立木36株,枯立木3株,蓄积为4.8554立方米,其中活立木蓄积为4.7297立方米,枯立木蓄积为0.1257立方米。经侦查,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宇森牌”油锯、手锯、大斧子、小斧子;2、书证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5、大海林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意见;6、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保护法规,以主观占有为目的,用油锯等作案工具盗伐云杉树39株,其中活立木36株,蓄积立方4.7297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人樊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案发前上访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证人孙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孙某某让自己去找蒋某某联系采伐林木事宜。对证人蒋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是蒋某某允许其进行的采伐林木活动。对牡精医司鉴所(2015)法精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人朱某某辩称,采伐林木是合法行为。辩护人对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为证明主张,向法院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应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朱某某质证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对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获取建房所需的木材原料,在大海林林业局永安林场施业区103林班8小班内,用自家的油锯和手锯盗伐云杉林木39株,并于同年4月28日至5月4日,在盗伐林木现场用大、小斧子对盗伐的林木进行剥皮。经大海林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盗伐的林木株数为39株,树种为天然云杉树,其中活立木36株,枯立木3株,蓄积为4.8554立方米,其中活立木蓄积为4.7297立方米,枯立木蓄积为0.1257立方米。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宇森牌”油锯、手锯、大斧子、小斧子。证明内容为被告人朱某某是利用该物证砍伐林木并剥皮的事实;二、书证抓获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在现场被抓获等事实;三、书证鉴定意见。证明内容为被盗伐林木为天然云杉树,共计39株,立木蓄积4.8554立米等事实;四、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为其与被告人朱某某生活在一个林场,感觉他大脑有毛病等事实;五、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为与被告人朱某某是邻居关系,觉得他精神不正常,表现在好自言自语,自己和自己说话等事实;六、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为同被告人朱某某相处,感觉他干活比较认真,但只要说林蛙的事情,就比较激动等事实;七、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为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未到永安林场请求到“两风材”采伐区捡林木剩余物等事实;八、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为被告人朱某某是个老上访户,患有精神疾病,在2014年11月份,曾来找过蒋某某沟通建房材料的事情,蒋某某建议可以去同永安林场沟通,捡些林木的剩余物,但未允许其自行砍伐林木等事实;九、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为孙某某未允许被告人朱某某自行砍伐林木等事实;十、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为2015年4月26日、27日,被告人朱某某用油锯、手锯、大斧子、小斧子来到雪乡102公里处北山上(案发现场),砍伐了30多株鱼磷树,在给树剥皮的过程中,被警察发现等事实;十一、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牡精医司鉴所(2015)法精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内容为被告人朱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十二、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内容为被告人朱某某盗伐现场位置及其他基本情况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有林木(蓄积4.85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患偏执性精神病,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予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采纳。采伐国有林木必须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而被告人朱某某仅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该申请表仅能证明曾向相关部门申请房屋维修改造的事实,故被告人朱某某称其采伐是合法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的作案工具“宇森牌”油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广斌审 判 员  黄淑兰人民陪审员  刘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