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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文珍与被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周墩第一村民小组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周墩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174号申请执行人杨文珍,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周墩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杨茂盛,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潭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周墩第一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尚未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28667.32元,案件受理费1456.50元,执行费18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周墩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的收入131953.8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冬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