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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1987年1月8日岀。辩护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以被害人陈某与其母亲雷某相互吵架后,陈某辱骂其家人为由,直接去到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合恒巷11号9栋1单元2楼陈某的家门口,踢坏陈某家的木质大门,进入家中殴打陈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陈某60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江坤键提岀:1、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以被害人陈某与其母亲雷某相互吵架后,陈某辱骂其家人为由,直接去到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合恒巷11号9栋1单元2楼陈某的家门口,踢坏陈某家的木质大门,进入家中殴打陈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陈某60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黄某乙、雷某的证言;3、岀警经过;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照片说明;6、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7、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收费收据;8、赔偿收条、谅解书;9、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目无国法,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望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韦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