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贵凤诉曾玉柱、王文英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凤,曾玉柱,王文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徐贵凤,男……被告曾玉柱,男……被告王文英,女……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徐贵凤诉被告曾玉柱、王文英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8月26日由审判员江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凤、被告王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贵凤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曾玉柱与王文英夫妻俩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找到我让我帮其担保,向杨选在借款62000元。到还款期限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债权人杨选在多次找到我,要我担保人替二被告还款,无奈之下我替二被告偿还了62000元。我后来多次找到二被告追偿替其偿还的62000元,被告曾玉柱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王文英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了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替其偿还杨选在的借款62000元。原告徐贵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债权人杨选在借款62000元,原告担保并替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文英答辩称:我与丈夫曾玉柱向杨选在借款,原告徐贵凤担保是事实,但是当时借款本金只是50000元,12000元是利息。我家现在没有钱偿还,希望原告推迟还款时间。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借条上我的名字是别人写好我按手印的。钱我家是要偿还给徐贵凤的,只是现在没有钱。被告曾玉柱缺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曾玉柱、王文英夫妻俩向债权人杨选在借款62000元,原告徐贵凤作为担保人,当时未约定担保权限。到还款期限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债权人杨选在向担保人原告徐贵凤主张权利,徐贵凤替二被告偿还了该62000元借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原告徐贵凤替债务人曾玉柱、王文英夫妻偿还了债务,其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曾玉柱、王文英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徐贵凤替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62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三份,预交上诉费13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江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