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639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心宜。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心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即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0.77%,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县曲阳乡薛埠工业区(东海县牛安公路西侧)房产证号为东曲字第××号、东曲字第××号的两套房产及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6)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陆续归还37822.02元,尚余本金5962177.98元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3月20日。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62177.98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77%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按年利率5.385%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不成立,被告已还款应计算为本金,诉求二是执行阶段的事情,不属于审理阶段的内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两份合同是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即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0.77%,按约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海县曲阳乡薛埠工业区(东海县牛安公路西侧)房产证号为东曲字第××号、东曲字第××号的两套房产及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6)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陆续归还37822.02元,尚余本金5962177.98元至今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均还至2015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账确认书、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有权要求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对于提供抵押担保的、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被告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称其已还款项应当计算为归还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方式为按约结息,利随本清,故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还款系按约归还利息;对于逾期之后被告所还款项,依据相关法规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结合本案,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相应利息、罚息,其数额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被告在贷款到期之后所还款项仍应算作归还利息,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62177.98元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77%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按年利率5.385%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二、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联社有权以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海县曲阳乡薛埠工业区(东海县牛安公路西侧)房产证号为东曲字第××号、东曲字第××号两套房产及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6)第XXX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68元,由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