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济南铁路局青岛线路巡护所与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初字第82号原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线路巡护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泰安路30号楼7楼。负责人:邱泽明,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海,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树仁,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赟,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毕立科,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郑良刚,原告职工。原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线路巡护所诉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线路巡护所委托代理人侯卫东、王云海;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朱拥军,委托代理人刘赟、毕立科,第三人郑良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5)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证认为,郑良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线路巡护所诉称:2014年4月17日21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因头晕而摔倒,自己拨打了120电话后被送往临淄区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4月18日上午回单位宿舍休息,2014年4月19日,又到临淄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住院手续,临淄区人民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头部外伤,眩晕症,睡眠障碍,多处挫伤。第三人以上情况原告当时并不知悉。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作出(2015)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工伤,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已详细陈述了第三人受伤和就诊的过程,第三人受伤是因为自己头晕而摔倒,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受伤,并非因发生事故而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可见,被告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为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用人资格,因为将原告列为用人单位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据。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在值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郑良刚于2014年12月2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说明、工作证、通勤乘车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材料,我局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线路巡护所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我局提交了调查报告,称第三人系济南铁路局青岛线路巡护所临淄巡护大队临淄服务队线路巡守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17日值夜班期间向单位请假时,仅称自己有病头疼头晕、上不了夜班了,并未描述受伤情形。我局对第三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查明情况如下:2014年4月17日21时左右,第三人在值夜班巡守线路过程中行至胶济客运专线临淄路段248-249公里��时,因头晕而摔倒在地导致受伤。之后,第三人拨打120电话后被120车送往临淄区人民医院就诊,因无钱交费于2014年4月18日上午回到单位宿舍休息;2014年4月19日,第三人再次前往临淄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住院手续,临淄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眩晕症,睡眠障碍,多处挫伤。临淄区人民医院病历中对第三人头晕后摔倒情形的描述以及诊断证明书中对第三人外伤的确诊,均可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的存在,第三人值夜班过程中头晕后摔倒时系单人单岗,不能因无其他同事证明就否认受伤事实的存在。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依法登记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具有用人资格,可以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原告也是第三人的参保、缴费单位,且原告在向我局提交的举证材料中明确认可第三人系其单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因此,我局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完全正确的。原告称其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用人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郑良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我局作出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说明各一份,证明郑良刚向我机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事由为巡护过程中头昏摔倒受伤。2、工作证、通勤乘车证各一份,证明郑良刚系原告单位职工。3、诊断证明书、淄博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各一份、病历一宗,证明郑良刚受伤及治疗情况。4、原告调查报告、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认可郑良刚为其单位职工。5、郑良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郑良刚系在巡护工作中头昏摔倒受伤。6、企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营企业,是郑良刚的用工主体。7、申请材料收到告知单、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机关依法受理了郑良刚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了用人单位举证权利和义务。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作出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郑良刚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第三人郑良刚向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4年4月17日21时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7日被告依法受理该案。后被告向原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线路巡护所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青岛线路巡护所关于临淄巡护大队临淄服务队职工郑良刚在岗位头晕住院情况的调查报告》。被告又经调查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了淄人社工决字(2015)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害情形: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4年4月17日21时左右,郑良刚在值夜班巡守线路过程中行至胶济客运专线临淄路段248-249公里处时,因头晕而摔倒在地。受伤后郑良刚自己拨打了120电话后被120车送往临淄区人民医院就诊,因无钱交费而于2014年4月18日上午回到单位宿舍休息;2014年4月19日,郑良刚前往临淄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住院手续,临淄区人民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头部外伤,眩晕症,睡眠障碍,多处挫伤。郑良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淄人社工决字(2015)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线路巡护所虽为法人分支机构,但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并与第三人郑良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作为缴费参保单位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所述被告列原告为用人单位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作淄人社工决字(2015)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所提被告不应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线路巡护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铁路局青岛线路巡护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吕 云人民陪审员 窦会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年家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