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白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白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548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白某。被告郝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白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因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并且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偿还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按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下计算尚欠10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050元,共计110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白某未答辩。被告郝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白某因开饭店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4月20日偿还该借款,同时还约定如到期不还,按借款的10%支付利息。借款人白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保证人郝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4万元本金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白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白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尚欠1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郝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在借条中被告郝某某明确表示该笔借款被告白某不还由其偿还,而且被告郝某某已代被告白某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万元及4万元本金的利息,所以被告郝某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郝某某对主债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1.1万元;二、被告郝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勇人民陪审员 张瑞权人民陪审员 刘树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