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92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9日在会理县果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4月26日生育一子杨小某。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在外做生意但并未挣钱养家,且被告有暴力行为,曾当众将原告打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五菱面包车一辆,有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2、《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5日,欠赵定勇、孙宗美15000元,欠款人杨某某。”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因孩子年幼,且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22000元;3、双方的共同债务并不仅仅原告陈述的数额,还有欠沈朝春、沈福刚、沈朝红、孙大章、沈朝琼等人共计8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欠条》表示无异议,并确认该欠条金额为15000元。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结婚证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欠条》被告当庭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9日到会理县果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正常,于2012年4月26日生育一子杨小某。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面包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赵定勇、孙宗美15000元、欠赵某某奶奶2000元、欠王云60**元、欠沈朝琼1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是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确已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有暴力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案中,原、被告的儿子年纪尚幼,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