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朝霞与聂翼德、毛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霞,聂翼德,毛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胡朝霞。委托代理人谭鹭。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聂翼德。被告毛芬,系被告聂翼德之妻。原告胡朝霞诉被告聂翼德、毛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跃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燕璋、人民陪审员陈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细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翼德、毛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霞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聂翼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翼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毛芬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芬以其名下的位于娄星区××苑00××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9)为被告聂翼德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聂翼德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聂翼德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聂翼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5万元,共计55万元。被告毛芬与被告聂翼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毛芬应对被告聂翼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聂翼德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毛芬对被告聂翼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变卖、拍卖位于娄星区××苑00××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9)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朝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用于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胡朝霞与被告聂翼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翼德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毛芬在该合同上签字。证据2、《一般抵押合同》,用于证明两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证据3、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该抵押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公证书,用于证明两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房屋出售等相关事宜。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转款50万元,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6、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聂翼德、毛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经娄底盛大金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聂翼德、毛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翼德、毛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现金支付日期或银行借款转存凭证日期不一致时,以贷款人实际现金支付日期或银行借款转存凭证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共分3期,每期应付利息金额1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逾期期间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逾期期间需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时间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毛芬与原告签订《一般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芬以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苑××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聂翼德、毛芬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胡朝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间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计3个月,期间月利率2%”的借据。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往被告聂翼德的账号转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他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实际支付给两被告,故该《借款合同》、《借据》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合法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逾期利息、违约金总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双方约定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或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毛芬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毛芬以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苑××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聂翼德、毛芬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因被告聂翼德、毛芬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财产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翼德、毛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翼德、毛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朝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聂翼德、毛芬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前述款项,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毛芬所有的位于娄星区××苑××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原告胡朝霞在前述款项内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胡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聂翼德、毛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跃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