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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方秀桃与茅小慧、吴胜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桃,茅小慧,吴胜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71号原告:方秀桃,女,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申洲针织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茅小慧,女,1988年8月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吴胜林,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公司员工。原告方秀桃与被告茅小慧、被告吴胜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桃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茅小慧、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桃诉称:2015年1月4日17时,被告茅小慧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渡江北路申洲公司附近路段行驶时,碰撞行人方秀桃,致方秀桃受伤。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茅小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秀桃无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望江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等。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茅小慧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吴胜林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后被告茅小慧仅垫付15032.73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9.25元、护理费20415.57元(201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145.57元(201天×101.57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8000元、拐杖26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后期误工费4062.8元(40天×101.57元/天)、后期护理费2031.4元(20天×101.57元/天)、后期营养费4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35342.59元。被告茅小慧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均无异议。被告茅小慧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系向被告吴胜林所借,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被告垫付15032.73元,望法院于本案一并处理,返还给被告茅小慧。被告吴胜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因伤住院、被告茅小慧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护理费期过长,最多认可70天;误工期过长,误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21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认;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被告茅小慧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渡江北路申洲公司附近路段行驶时,碰撞行人方秀桃,致方秀桃受伤。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茅小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秀桃无责任。后原告因伤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折。住院21天,出院医嘱“1、患者要求出院,后果自负;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建议卧床休息半年;4、定期复查,遵医嘱下地;5、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原告方秀桃伤残等级经望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秀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期4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茅小慧仅垫付医疗费15032.7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茅小慧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吴胜林,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茅小慧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原告方秀桃自2013年12月4日起在申洲针织(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进仓工作,月均工资3200元,2015年1月4日后离岗,申洲公司停发工资待遇。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证明、员工号牌、工资流水、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茅小慧递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茅小慧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方秀桃受伤,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被告茅小慧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车主被告吴胜林为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秀桃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565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420元(21天×20元/天);3、营养费,鉴于医嘱加强营养,支持800元;4、误工费18282.6元(误工期180天×101.57元/天),住院21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半年,参照误工期评定标准,支持误工期180天,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200元;5、护理费15235.5元(150天×101.57元/天),住院21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半年,鉴于右内踝骨折及右腓骨中段骨折两处外伤,参照护理期评定标准,支持护理期150天,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6、交通费支持400元;7、残疾器具费260元;8、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14年度安徽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20年×10%),原告在申洲针织(安徽)公司连续务工满一年,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9、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元;10、鉴定费3500元;11、后续治疗费9000元;12、二次手术护理费2031.4元(20天×101.57元/天);13、二次手术营养费400;14、二次手术误工费4062.8元(40天×101.57元/天)。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住院营养费共计26279.2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6279.2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945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99450.3元。鉴于原告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于本诉一并提出,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于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茅小慧的垫付款15032.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方秀桃各项损失共计125729.55元;二、原告方秀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茅小慧垫付款15032.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