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雪与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雪,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魏勇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号楼七层-1(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勇,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雪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赵雪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加盟×××用车的专车司机。2015年2月5日,我从复兴门载魏勇的父母和女儿从中央音乐学院到朝阳区×××区,因当天长安街堵车,导致路上所用时间和费用比平时多。魏勇在×××用车手机客户端上给我差评,同时在差评里用肮脏的语言诽谤、辱骂我。该言论在×××用车的所有乘客和司机都能看到。我第二天发现后,打×××的400×××投诉此事,客服人员告知处理差评的不是这个电话,他们会转交相关部门,在3到7个工作日作出答复。我在司机客户端的“意见反馈”里也反映了情况,并在2015年2月10日致电×××用车的城市经理马×1进行投诉。该差评一直到2015年2月12日才被删除,导致我的好评率从100%下降到75%,订单也少了。2015年2月24日,我在×××用车司机端中“我的账户”明细中发现,×××用车将该笔订单的收入约110元从我的账户中删除。我认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车云公司)和魏勇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东方车云公司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2、东方车云公司在×××用车手机客户端和×××用车网(http://www.yongche.com)明显位置以及“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上连续七天登载不少于100字的致歉声明;3、东方车云公司支付我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4、东方车云公司返还订单费用119元;5、魏勇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6、东方车云公司和魏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东方车云公司辩称:不同意赵雪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按规定的流程在5个工作日对赵雪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已经对本案诉争的差评内容进行了删除,我们没有侵害赵雪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赵雪的诉讼请求。魏勇辩称:我在×××用车为我的家人约车从中央音乐学院西门到家里,约车的时候赵雪在西单附近,其说不了解长安街的拥堵情况,是不合理的。我跟赵雪说走西二环,长安街很堵,赵雪接受了。当我回到家以后,老人孩子说司机走的长安街,6点钟刚到家,在西坝河附近的时候还绕了路。正常的情况车费应该是67元左右,赵雪收了119元。我在网上提交了一份评价,可能当时语气有些不当,但对路线、用时、车费的评价都是事实。事后,我在派出所已经就自己表达方式不当向赵雪表示了歉意。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魏勇作为消费者,有权对赵雪提供的租车服务进行评价,但评价的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合法。虽然魏勇对行驶路线、用时、车费的评论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但在评论中使用了部分侮辱性语言,超出了言论自由之边界,侵犯了赵雪的名誉权。东方车云公司在接到赵雪的通知后,未及时对侵权评论进行处理,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魏勇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请,魏勇在诉前已就用语不当向赵雪赔礼道歉,法院予以确认。魏勇与东方车云公司系连带责任人,魏勇已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赵雪再次要求东方车云公司赔礼道歉,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制止侵权行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赵雪确有交通和误工损失,法院酌定赵雪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魏勇的言论对赵雪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赵雪要求魏勇和东方车云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根据侵权事实和损害程度酌定为3000元。关于返还订单费用119元的诉请,该项请求是基于赵雪与东方车云公司的加盟合同而产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请,赵雪未说明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和产生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雪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五百元。二、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魏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雪精神损失抚慰金三千元。三、驳回赵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雪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判精神损害赔偿金过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方车云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东方车云公司在×××用车手机客户端和×××用车官网(http://www.yongche.com)明显位置以及“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上连续七天登载不少于100字的致歉声明;东方车云公司支付我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一切费用;东方车云公司返还私自从我×××用车司机账户中扣掉的110元魏勇订单车费;魏勇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东方车云公司和魏勇承担诉讼费。东方车云公司、魏勇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东方车云公司系×××用车网和×××用车手机客户端的经营者,通过网站和手机客户端向用户提供互联网约租车服务平台。赵雪是×××用车的加盟司机。2015年2月5日,魏勇通过×××用车手机客户端为家人约车从中央音乐学院至朝阳区×××园,赵雪接到该订单并向魏勇的家人提供专车服务。魏勇拨打电话告知赵雪长安街堵车,并向赵雪提供了避行长安街的行车路线。赵雪接到电话后,未按照魏勇提供的路线行驶,而选择了途径长安街的行车路线。当日,长安街路面拥堵,赵雪从起点到目的地行驶了两个多小时,收取车费119元。当日晚8时许,魏勇在×××用车手机客户端上对赵雪的服务给予差评,在评价栏中对赵雪的行驶路线、用时、车费等内容进行评论时使用了部分侮辱性语言。2015年2月6日,赵雪发现了魏勇的评论,拨打×××用车的客服电话400×××进行投诉,客服人员告知会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在3到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2015年2月11日,东方车云公司对诉争评论进行删除。事后,赵雪打电话报警,与魏勇到派出所解决纠纷,魏勇坚持对赵雪的服务给予差评,但就自己评论用语不当对赵雪进行道歉,赵雪接受魏勇的道歉。本院审理中,东方车云公司称其公司并非×××用车手机客户端的经营者,后,其公司经核实向我院出具说明,自认其公司系×××用车手机客户端的经营管理维护单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用车客户端评价截图、删除操作截图及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魏勇在×××用车手机客户端对赵雪提供的租车服务进行差评的评论中,使用了部分侮辱性语言,侵犯了赵雪的名誉权。东方车云公司在接到赵雪的通知后,未及时对侵权评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侵权损害的扩大部分与魏勇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赵雪请求赔礼道歉一节,魏勇与东方车云公司系连带责任人,魏勇已就用语不当向赵雪赔礼道歉,赵雪亦表示接受,现赵雪要求东方车云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经济损失一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相关合理开支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经济损失的请求,赵雪未说明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和产生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雪要求东方车云公司返还订单费用110元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赵雪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魏勇负担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赵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