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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与李树义、韩雪、王福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李树义,韩雪,王福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负责人:刘荣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义,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海东,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永吉县卫生局医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贾广御,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雪,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财,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永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义、韩雪、王福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义在原审时诉称:韩雪受雇于王福财,2014年8月3日1时30分许,韩雪驾驶王福财所有的吉B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财险永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沿万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韩家村二社附近时,将同向行驶的李树义刮倒,致李树义受伤,李树义被送至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胸第7-10肋骨骨折,双手擦皮伤,右足背擦皮伤。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5天,后迫于经济压力,在未痊愈、只是好转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故李树义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3419.95元、误工费8017.2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42.9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31.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794.80元。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然后不足部分由韩雪及王福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雪在原审时辩称:韩雪是吉B5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2014年8月3日1时11分,其驾驶该车从永吉县原官厅乡西将军村邱军沙场出发回到万昌镇加油站,途中未与任何物体和行人发生碰撞。李树义说韩雪将其撞伤,没有事实依据,其所受损害与韩雪无关。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树义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福财在原审时辩称:李树义所受损害与吉B5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即王福财无关。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树义的全部诉讼请求。财险永吉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韩雪称事故与其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于本公司的起诉;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3.李树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时30分许,韩雪驾驶吉B5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万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韩家村二社附近时,将同向行驶的李树义刮倒,致李树义受伤,李树义被送至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右胸第7-10肋骨骨折,双手擦皮伤,右足背擦皮伤,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5天,李树义支付门诊费929.10元、住院费2154.65元,后好转出院。出院后,李树义在自己家所在地永吉县万昌镇韩家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支付费用38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为王福财所有,吉B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永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佣韩雪为司机。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树义的伤被评为十级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李树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3419.95元、误工费8017.2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42.9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31.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794.80元。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然后不足部分由韩雪及王福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请求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结合王福财提供的永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的调查材料与韩雪陈述的其驾驶车辆行驶的路线、时间等证据,依据民事高度盖然性原理,韩雪驾驶的车辆撞伤李树义的可能性很高,可以认定为韩雪驾驶车辆造成李树义受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韩雪和李树义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韩雪承担全部责任。王福财雇佣韩雪为司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韩雪的责任应由王福财承担,即王福财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全部责任。韩雪、王福财抗辩并未撞伤李树义,只是一种推测,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树义身份为农民,鉴定误工时间为90日,应按农民的标准和90天支持其误工损失。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伤残赔偿限额中也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树义的伤构成十级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李树义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交通费有损失,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树义住院期间,医院的病历上明确了护理意见,应按医院的意见支持李树义的护理损失。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鉴定,李树义的伤评为十级残,应按鉴定结论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李树义虽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但其爱人有土地的收入,不属于无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财险永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树义医疗费3419.95元(李树义要求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X5天),合计3919.95元;二、财险永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树义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2.92元(108.59元/天X5天X1人)、误工费8017.20元(89.08元/天X90天)、残疾赔偿金14431.81元(9621.21元X15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6491.93元;三、王福财赔偿李树义鉴定费1300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李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李树义负担110元,王福财负担560元。原审判决后,财险永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财险永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财险永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李树义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韩雪二审中辩称:同李树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福财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永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2202210803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及检验、鉴定等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现财险永吉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且韩雪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亦未于指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原审判决认定韩雪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韩雪所驾驶的吉5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永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审判决财险永吉支公司赔偿李树义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