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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方建军与罗乙川,李正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军,罗乙川,李正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489号原告方建军,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士金,重庆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乙川,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第三人李正康,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方建军与被告罗乙川、第三人李正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石海、李远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罗乙川、第三人李正康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起,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三方约定:在黔江区正阳镇合伙做销售装载机生意,原告负责租赁门面并投放装载机,被告与陈某某利用各自在当地的客服资源负责装载机的销售,每台机器出售的价格不得低于原告确定的最低价格,对于售出价格高于原告确定的最低价格的部分归销售人所有。除此之外,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张其他任何费用。然而2013年12月22日,被告在隐瞒实情之下,向第三人出售一台装载机(型号ZL-20、出厂编号10344、发动机编号13207036),价款37800元,被告将该笔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拒不支付给原告。实际上该台及其的最低售价是48000元。事发之后,原告所此找到被告要求支付销售车子所获得的价款及赔偿损失,然而被告却毫无诚信,一拖再拖,拒不付款。被告非法侵占售车所得的财产行为,不仅严重地违反了国家法律之规定,同时严重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售车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机款项48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罗乙川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材料递交本院。第三人李正康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材料递交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1、方建军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2月18日陈某某出具的说明;3、2014年2月18日正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4、装载机纸制照片两张;5、陈某某当庭证言;6、邓某某当庭证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及陈某某三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在黔江区正阳镇(现正阳街道办事处)租用邓某某的房屋做销售装载机生意,原告负责租赁门面并投放装载机,被告与陈某某利用各自在当地的客服资源负责为原告代销装载机,每台装载机代销价格不得低于原告确定的最低价格,对于售出价格高于原告确定的最低价格的部分归销售人所有,另原告不再支付其他费用。2013年12月22日,被告罗乙川将型号ZL-20、出厂编号10344、发动机编号13207036的一台装载机,原告确定的最低价格为48000元,被告以37800元价款向第三人李正康出售并收取货款后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形成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2月28日,黔江区正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12月23日,方建军到正阳派出所出报称其合伙人借故将出售的以台装载机(ZL-20型)款共37800元截留。因其所报事由系经济纠纷,故本所依法不立案处理,建议报案人寻求相关法律途径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的48000元装载机款变更为37800元,并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5000元的主张变更为占用资金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货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直到清偿完毕为止。本院认为,原告方建军虽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与被告罗乙川及第三人李正康,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建军与被告罗乙川、陈某某三方口头约定做销售装载机生意,由原告负责租赁门面并投放装载机,被告与陈某某利用各自在当地的客服资源负责为原告代销装载机,每台装载机代销价格不得低于原告确定的最低价格,对于售出价格高于原告确定的最低价格的部分归销售人所有,另原告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实际在原、被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将原告的装载机销售收款后应将销售款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无法查清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装载机的销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除按原告诉称不低于原告确定的最低价格,原告另外是否还应向被告支付酬金等相关事宜,原、被告可以另行协议或另案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一直占用该销售款,并拒绝支付给原告,被告理应承担转交义务,虽原告起诉型号ZL-20的装载机最低价格为48000元,被告实际卖37800元,原告当庭将诉请48000元变更为378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7800元装载机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占用资金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货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直到清偿完毕为止,是基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正阳派出所出报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乙川因销售装载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建军装载机款本金37800元人民币及其占用资金利息(利率以37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方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60元,由被告罗乙川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茂江人民陪审员  甘石海人民陪审员  李远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春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