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万明星与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明星,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万明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万明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徐湾村(董家店村)。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亚妮,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晶,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万明星诉被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明龙、被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亚妮、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明星诉称:2002年8月至2010年12月份,原告是武汉宏富搅拌站的司机,2010年12月份,宏富搅拌站的法人和投资人马跃庭携带原宏富搅拌站的搅拌车、泵车等设备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50余名员工并入被告单位。原告到被告单位后继续开混凝土搅拌车,2013年10月4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致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未支付原告在武汉宏富搅拌站从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以及全部的医疗保险补偿费。原告认为被告吸收合并武汉宏富搅拌站后,原告在武汉宏富搅拌站从业期间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武汉宏富搅拌站从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和全部的医疗保险补偿费。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在武汉宏富搅拌站期间的养老保险费76,800元、医疗保险补偿费13,305.6元、失业保险金15,470元,合计105,575.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16,400元。被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期限,应予驳回,原告2010年已经从宏富搅拌站离职,在此单位从业期间的社保费已经过了时效,在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1年1月到2013年10月,之后一年的工作期间是从事的返聘工作,自2013年10月至仲裁提出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原告诉请的主体不适格,诉请在宏富搅拌站的社保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是在一段时间内与宏富搅拌站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有合作关系,被告与宏富搅拌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3、原告离职时被告已经补偿了社保费用,无需另行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1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搅拌车司机。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3年10月5日-2014年10月4日的退休返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小车司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6,043.28元的慰问金,原告在领取慰问金后承诺不再向被告单位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为由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5日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万明星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已经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原告退休前由湖北省荆门市荆襄磷化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再查明:2010年11月武汉宏富搅拌站的原负责人马跃庭以100万现金方式,并以其个人名义入股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武汉宏富搅拌站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原被告劳动合同及退休返聘协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承诺书、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万明星未能提供其与武汉宏富搅拌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2011年10月武汉宏富搅拌站原负责人马跃庭以100万现金方式入股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宏富搅拌站之间不存在吸收合并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武汉宏富搅拌站期间的养老保险费76,800元、医疗保险补偿费13,305.6元、失业保险金76,800元,合计105,575.6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已经办理了特殊工种的提前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万明星并不存在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16,4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明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万明星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