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邹晟、王娜等与上海中冶新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晟,王娜,邹家嘉,上海中冶新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80号原告邹晟,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娜,女,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邹晟。原告邹家嘉,男,2008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邹晟。被告上海中冶新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敏,男。委托代理人龚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晟、王娜、邹家嘉诉被告上海中冶新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晟、被告上海中冶新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龚慧(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晟、王娜、邹家嘉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附件三约定,被告为原告设立独立的分时电表,因此应当由被告支付分时电表安装费。在合同的特别告知中约定,预售商品房交付时,暂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时,按照《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因按照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时,被告应免费修复并支付原告0.5倍修复费的补偿,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合同第十条、第十四条约定,原、被告最迟在2011年3月18日前,由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事实上,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造成原告未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多缴纳的分时电表装置费100元;2、返还多缴纳的预售房款1,599元;3、补偿原告因其交付房屋存在其他工程质量问题需要免费修复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4、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5、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的逾期办理小产证违约金;6、承担诉讼费及原告起诉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依据,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2、分时电表装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该款项,但不应由原告支付;3、预售广告单,证明被告在广告中写了南门幼儿园,实际上没有;4、《房屋验收签收单》,证明房屋在交房时的质量问题比较明显;5、原告邹家嘉的奖状,证明邹家嘉在繁锦幼儿园上学,预售广告单是虚假的;6、《房屋交接书》,证明原、被告曾自行联系于2015年4月2日交接办证材料,但被告最终拒绝提供,该交接书是原告当日强行拿到的;7、照片7张,证明被告交房粗糙,室内钢筋外露、缺一块瓷砖、次卧水泥缺块、卫生间有不明修补痕迹;8、教育局信访回复,证明因没有小产证,故原告邹家嘉没有在六师附小上学,而是在高南小学上学;9、交付通知、交付办理资料、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在交房通知上写明要收取100元分时电表费;10、挂号信(退信),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合同地址发出挂号信,但被退回。被告上海中冶新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上海市电力部门的规定,分时电表装置费由用户自行承担。根据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增加的,房款相应增加。原告主张免费修复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除原告外的小区业主均办理了小产证,原告为了不支付物业管理费而故意不去办产证,被告亦曾催告原告办理产证,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前三项诉请均超过了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办学协议,证明被告不存在虚假广告,当时学校名称并未确定,小区开发完毕后,办好的幼儿园就是繁锦幼儿园;2、网上调取的市物价局沪价公(2000)336号通知,证明分时电表安装费应由原告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作评价,这是被告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民事关系无关联;对证据2,表示经拨打9****电话咨询,2012年以后就不收取该笔费用,2012年之前由业主还是开发商支付,无明确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6、10及证据9中被告盖章的“交付通知”页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交接书》早已在交房后三十天内交给原告,证据9背面的“交付办理资料、费用明细表”页面,因时间长了,无法确认;对证据3、5、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基于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10及证据9中的“交付通知”页面,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以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与房屋验收签收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的“交付办理资料、费用明细表”页面,与“交付通知”页面形成于同一张纸的正反面,内容也符合交房惯例,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涉及本案裁判内容,不作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分时计量电表,属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被告作为卖方(甲方),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以1,589,261元的价款向甲方购买上海市繁锦路688弄《中冶尚城》24号4层402室房屋,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89.43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17,771元。合同“特别告知”第五条中明确,暂测面积与交付时实测面积不一致,按《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外,建筑面积超过预售合同约定的,受让人可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是指该房屋和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第五条约定,在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甲方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约定处理:(1)、按该房屋每平方米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11年1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4日内,由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5倍给予补偿。附件三的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中约定,每户设独立出门的分时计量电表,户内设多回路供电箱。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房款。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交房通知,通知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至现场办理入户手续,并明确被告还需收取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价款1,599元、分时电表费100元。2010年10月24日,原告办理了入户手续、支付了房款差价及分时电表费,同时,原告在向物业公司出具的《房屋验收签收单》上载明了发现的质量问题:1、卫生间钢筋外露一处;2、厨房窗户外瓷砖未贴完整,缺一块;3、次卧室窗台水泥缺块一处;4、卫生间有一处情况不明修补处,已拍照固定。交房后一个月左右,被告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2013年3月12日,原告按合同地址向被告发出挂号信,但被退信。信件中,原告除了主张退还房款差额、分时电表费及修复补偿等权利外,还表示因过户资料上未能体现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且未得到较满意答复,故当场拒绝签收部分过户资料。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印有被告公章、原告签名并在其下方署期“2015年4月2日”的《房屋交接书》;原告明确其是自行办理小产证,只要求被告提供办证材料即可,但被告一直拒绝提供;鉴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将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2015年3月18日)时往前倒推二年。被告表示,整个小区除了原告均已办理小产证,原告在收房时已将办证材料拿走,且被告售楼处在今年年初才撤销,若原告要求的话,被告肯定会给予协助。直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被告主动找了原告,双方于2015年4月2日准备协商本案纠纷,因原告要求赔钱,所以没有谈拢。庭后,被告提供了一份登记日为2011年1月30日的大产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就本案争议,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中关于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的约定,安装分时计量电表系被告的合同义务,相关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交房时向原告收取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验收签收单》及照片,房屋交房时确实存在局部质量问题,虽被告不久予以了修复,但原告仍有权主张0.5倍的修复补偿费。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涉案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上述两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支付分时电表费及修复完成时起算,即使截至原告于2013年3月发信主张权利时止,也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二项诉请,本院难予支持;二、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时,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如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按该房屋每平方米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被告在交房时按照实测面积收取房款差额,符合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理解歧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差额房款,本院不予支持;三、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基本均已办理了小产证,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提供办证资料但遭拒绝,不合常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从原告提供的退信内容来看,原告当时因对过户资料没有体现合同第四条内容而拒绝签收,但没有证据表明合同第四条系必须载入过户资料的内容,故从该份证据来看,原告未能及时取得过户、办证资料也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客观上原告至今未办理小产证,庭审中,被告对其协助义务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冶新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邹晟、王娜、邹家嘉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邹晟、王娜、邹家嘉名下;二、驳回原告邹晟、王娜、邹家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晟、王娜、邹家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瑞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