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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淮安华欧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淮安苏减金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518号原告淮安华欧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启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和。委托代理人顾逸民。被告淮安苏减金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汉友。委托代理人马步洪。委托代理人谢东风。原告淮安华欧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与被告淮安苏减金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减金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和、顾逸民,被告苏减金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步洪、谢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已有十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自2013年以来原告数次向被告销售减速机用轴承,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华欧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449999.84元。后原告虽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均推脱拖延,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苏减金象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49999.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49999.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减金象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以及主张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因企业经营不善、资金困难,暂时无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没有异议,如有可能请原告考虑放弃。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度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华欧公司向被告苏减金象公司多次销售减速机用轴承,但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苏减金象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1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04月30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肆拾肆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捌角肆分(合计449999.84),现予以核实。淮安华欧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日期2015.04.30。在落款处盖有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年5月18日,被告在该对账函的正下方所附的对账回单上,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淮安苏减金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欠淮安华欧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肆拾肆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捌角肆分(合计449999.84)。但被告未在客户盖章或签字处签字确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49999.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49999.8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应付账款询证函及应收账款明细各1份在卷予以印证。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苏减金象公司均不表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减金象公司从原告华欧公司处多次购买减速机用轴承,累计欠货款449999.84元,对此有原告举证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应付账款询证函及应收账款明细为证,被告苏减金象公司对上述事实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49999.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49999.8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苏减金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华欧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49999.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49999.8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