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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金浪与邱永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浪,邱永士,王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047号原告王金浪,居民。被告邱永士,居民,第三人王菊,居民。原告王金浪诉被告邱永士、第三人王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浪、被告邱永士及第三人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浪诉称,2014年2月20日,百姓网发布一则宾馆转让的信息,根据信息的提示,原告与宋海亚联系,宋海亚带本人到该宾馆,并向原告讲述宾馆的相关情况。2014年9月10日,本人与被告签订了《今朝宾馆转租合同》。本人支付给被告租金6万元和预付第二年租金1万元。但被告没有与原告实际交接,也没有交给原告合法的营业手续。故要求撤销《今朝宾馆转租合同》。被告邱永士辩称,合同不应该被撤销,已经具备法律效力,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和受让第三人的部分设备,不是受让经营权,所以相关的经营手续应该由原告自己办理,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被告及第三人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第三人王菊辩称,租赁合同不应该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们仅转让设备,不是转让经营权。我们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浪在提前到实地查看租赁物后,于2014年9月10日和被告邱永士、第三人王菊签订一份《今朝宾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及第三人)将今朝宾馆整体转让给乙方(原告),包括一至五楼及所有客房内的木地板、空调机、太阳能、热水器、床、电脑、电视机等。二、经双方协商、转租费用总价款为壹拾万元整,其中房租费陆万元整······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付人民币柒万元,2014年11月15日再付人民币叁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在交付租赁物和转移设备所有权后,原告王金浪于2014年9月14日向出让人支付部分转让费,剩余转让金3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付清。欠款到期后,经被告索要,原告以交付的宾馆设施不全为由拒绝给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王金浪支付邱永士租金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今朝宾馆转租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今朝宾馆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王金浪在提前到实地查看租赁物及相关设备后,与被告邱永士及第三人王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浪要求撤销2014年9月10日与被告邱永士、第三人王菊签订的《今朝宾馆转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金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杨金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