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临沭县青云镇莲花社区村民委员会诉刘恒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青云镇莲花社区村民委员会,刘恒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临沭县青云镇莲花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仕来,该村委主任。被告:刘恒善,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青云镇莲花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恒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青云镇莲花��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仕来、被告刘恒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将一处荒滩发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交纳承包费。经双方交涉,被告按约定标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所欠费用数额15000元,承诺很快就能偿还。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所欠土地承包费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恒善辩称:我承包土地属实,但土地面积不符,现在我实际占地是5亩,村里给我丈量5.46亩。因为土地面积不符,我才不交的。承包方式也不合理,原来承包费是一年一交,现在是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刘恒善承包了原告临沭县青云镇莲花社区河西沿土地一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土地面积为5.46亩,承包期限18年,承包费每亩每年380元,共计37340元。2012年2月底被告交纳部分承包费,下欠承包费18000元,2014年9月又交纳3000元,下欠承包费1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承包土地亩数不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包土地后未按约定及时交纳承包费,至今拖欠原告承包费1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并应自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土地面积不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承包土地已实际经营管理多年,两次交纳承包费,并就拖欠的承包费为原告出具欠条,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土地面积不足的主张,亦能说明被告对承包土地面积的认可。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沭县青云镇莲花社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恒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