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柯惠忠与XXX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091号原告柯惠忠。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系长沙市建兴汽配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魏旭兰,系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惠忠因与被告XXX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及被告XXX委托代理人魏旭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惠忠诉称,“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是由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19××××.5)。原告发现,被告在湖南省长沙市星沙汽配城32栋122号门店所销售的“斯太尔精品”和“车轮螺栓”牌轮胎螺栓,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制止侵权,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亦花费了大量的差旅、公证、律师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2、赔偿原告专利被侵权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5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在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第260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本案讼争的第200720190084.5号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权利要求1-3、9-10、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权利要求6-8无效。在权利要求4-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5时的权利要求6-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柯惠忠认可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ZL20072019××××.5实用新型专利权尚处于有效状态,故请求合议庭仍按照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主张及理由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柯惠忠依据其申请的第200720190084.5号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专利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XXX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利要求1。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讼争专利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其无效部分包含权利要求1,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权利要求1自始无效,权利人据以起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对柯惠忠的起诉应予先行驳回。但是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决定并不是终局的,如果权利人通过司法程序最终将讼争的专利权利恢复有效,权利人仍有权再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柯惠忠对本案的起诉。原告柯惠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李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