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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科诉叶兴强、麻城市大东石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叶兴强,麻城市大东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55号原告李科。法定代理人黄昌芹。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起诉,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撤诉或上诉,代为签收、领取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叶兴强。被告麻城市大东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涛,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李科诉被告叶兴强、被告麻城市大东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石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燕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范德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和被告麻城市大东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法医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李科经其姑父辛某某介绍到被告大东石业公司承包给被告叶兴强的矿山从事勤杂工,空闲时也练习开装载机,并与被告叶兴强口头约定包吃住,月工资2000元。被告叶兴强安排原告李科与工友向某住一个房间,并根据被告叶兴强的安排在矿山从事杂工,如清理塘口、道路石渣,也开装载机给四不像货车装废料、加油等工作。2013年8月14日下午7时许,原告配合辛某某维修装载机时,矿山管理员杨某某用钢钎撬钢铁门架,造成约一吨重的钢铁门架直接倒压在原告身上,致其盆骨骨折、髋骨臼骨折、腹部损伤,后经两被告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计78836.77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后期尚需治疗费用123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根据裁决书确认,2013年5月30日,被告大东石业公司已将矿山采矿事务交由被告叶兴强。原告为被告叶兴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叶兴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东石业公司作为矿山采矿事务发包人,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8836.77元、伤残赔偿金144364元、误工费损失27300元、后续治疗费123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和其他损失10000元,共计290300.77元;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8836.77元、伤残赔偿金72182元、误工费损失21000元、后续治疗费123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和其他损失10000元,共计211818.77元;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兴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大东石业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李科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李科受伤和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李科在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计5589.35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损失;证据四、原告李科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九张,计73247.42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损失;证据五、原告李科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的费用清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六、1、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257天、后期治疗费用12300元、护理时限为170天;2、伤残鉴定费收据一张,计2500元,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七、交通、住宿费票据95张,计4675.80元,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八、证人辛某某、李某某、向某(证人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与叶兴强系雇佣关系和原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证据九、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书、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证据十、麻劳人裁字(2013)第035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和被告大东石业公司将采矿事务承包给叶兴强的事实。证据十一、麻医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被告大东石业有限公司辩称:1、大东石业公司与叶兴强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事实;2、李科与叶兴强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还有待证据证实;3、大东石业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约3万元的医疗费,听说叶兴强也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4、原告要求大东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东石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东石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合法主体资格;证据二、麻城市龟山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大东石业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委托龟山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转交3万元医疗费给原告做手术的事实;证据三、劳动争议裁决书,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审理查明的事实:1、大东石业公司采矿事务由叶兴强承包;2、李科由其姑父辛某某带到采矿工地,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工地做工;3、李科受伤及治疗的经过;4、李科申请工伤认定及确认劳动关系;5、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科对被告大东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东石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部分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12300元和护理时限170天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应当按照人体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为依据,而不应该按工伤等级标准为依据;对证据七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决定,对其中的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应当剔除,原告诉请中主张了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住宿费和就餐费都应包含在其中;对证据八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对李科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李科与叶兴强之间的雇佣关系有异议,认为证人辛某某系李科姑父,证人李某某系李科姑姑,系亲戚关系,证人向某的证言内容不全面,主观判断比较多,证人证言之间部分有矛盾。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科提交的证据四,其中一张金额为500元的票据系医院预收款收据,不作报销凭证,本院对该份金额为500元的预收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其中的医疗费73047.42元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大东石业公司对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和护理时间无异议,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期治疗费12300元和护理时限170天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因原告李科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和食宿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就诊的经过,本院依法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人证言,证人之一的辛某某、李某某虽与李科系亲戚关系,但证人证言之间均能证实原告李科系在矿山工地上维修装载机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且被告大东石业公司对原告李科受伤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八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十六周岁的原告李科经其姑父辛某某介绍到被告大东石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麻城市龟山镇大坳村的矿山工地上从事勤杂工,空闲时也练习开装载机,并与该矿山采矿事务承包人被告叶兴强口头约定包吃住,月工资2000元。2013年8月14日下午7时许,原告李科在配合辛某某、杨某某维修装载机时,矿山管理员杨某某用钢钎撬钢铁门架,造成约一吨重的钢铁门架直接倒压在原告李科身上,致使其腰腹部受伤,原告李科立即被叶兴强和工友一起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腹部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8636.7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李科的损伤程度为十级,误工天数为210天,需后期治疗费用12300元,护理时限为170天。原告另花费鉴定费25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李科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李科与大东石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大东石业公司将矿山上的采矿事务交由被告叶兴强承包,双方签订了《承包矿山开采合同》。李科、辛某某和杨某某三人维修的装载机属被告大东石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兴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大东石业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科经人介绍到被告叶兴强承包的矿山工地上做勤杂工,口头约定其工资由被告叶兴强负责发放,并且原告李科是在配合辛某某、杨某某维修装载机过程中受伤的,即原告李科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李科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叶兴强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李科与被告叶兴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被告叶兴强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科已年满16周岁,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配合辛某某、杨某某某维修装载机过程中并无操作不当,也未从事与其行为能力不相符的工作任务,故原告李科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科在配合维修矿山上使用的裁载机过程中受伤,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大东石业公司虽然已将矿山上的采矿事务交由被告叶兴强承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兴强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叶兴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大东石业公司应当与雇主叶兴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科的损失应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计算:医疗费78636.77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李科务工未满一年,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误工费: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天数为210天(即7个月),误工费为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后期治疗费用12300元;护理费:护理时限为170天,原告仅主张护理费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5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4634.77元。被告叶兴强和大东石业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5000元,扣减后被告叶兴强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9634.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科各项损失89634.77元;二、被告麻城市大东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科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李科负担435元,由被告叶兴强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燕玲审 判 员  雷锦锋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