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本市宽城区九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品传奇火锅店前,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5.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长春市宽城区沿九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品传奇火锅店前,与前方同方向骑行的肖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某受伤,后被交警查获,2015年6月29日2时35分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92.16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5.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付肖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9000元,双方事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系查获到案。2.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情况。4.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证实刘某某醉酒后驾车,于2015年6月29日2时35分被执勤民警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2.1mg/100ml。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抽取血样过程及登记的情况。6.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存根、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扣留机动车及驾驶证,记录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车辆保险情况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元春无责任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晚12时30分,肖某某骑着自行车与妻子由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由北向南行告靠右侧前行,从后面开来一辆面包车,向我们撞来,我们脑海一片空白,过了好几分钟,我妻子发现面包车驾驶员一直坐在车里没动,后来我妻子报了警。(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8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家喝了2两散装白酒,喝了一瓶金士百纯生啤酒,我晚上10点多开车从家出来,我去台北大街干鲜菜市场,想看一看怎么进菜,半夜以后开车往家走,走过路了,我掉头从九台路往家走,当时发现前边一个黑影,等我发现是自行车时,就3-4米远了,我车左前角撞在自行车后边拉着的行李箱上,自行车上的两个人都倒了。我看见自行车在前边靠边骑,当时对面过来车,我向右躲车,就把自行车刮上了。自行车人报的警,不一会交警来了,给我做了酒精测试,当时呼吸酒精检测数值是192.1mg/100ml,于是将我口头传唤到宽城区交警大队。给我抽血了,结果是225.26mg/100ml我是2013年考的C1驾驶证,我知道不应该酒后驾车。(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225.26mg/100ml。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予以严惩,考虑其已赔偿对方损失,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