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东琪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刘丕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山东琪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尊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伯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超,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国光,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丕香,女,汉族,住齐河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磊,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天元,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系被告之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琪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刘丕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琪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光与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刘丕香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朱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琪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丕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2月11日被告齐河县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作为刘丕香的用人单位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为德人社伤(5)(2013)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丕香做出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的鉴定报告。2014年12月30日,刘丕香向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由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2015年1月20日,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原告为被申请人。2015年3月16日,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刘丕香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承担刘丕香的各项仲裁请求。裁决书中关于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裁决结果背离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未规定过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并非为受益方,所以无论从实质及形式还是事实及法律方面分析均不应由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齐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中“第刘丕香申请人山东琪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裁决。2、依法判决山东琪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承担刘丕香的各项仲裁请求。3、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由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所声称的原告与被告刘丕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对被告刘丕香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齐河县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予证实。在我方所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直接充分的证实被告刘丕香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于当初因特殊原因我方因管理不足,所以我方替被告刘丕香申请了相关劳动鉴定事宜,作为原告不应拿着这一点强词夺理,且回避与被告刘丕香的劳动关系。被告刘丕香辩称:我方认为被告德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丕香应被告德百公司的应招入职成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入职时由被告德百公司出具的工装、押金、收到条并盖有德百公司的财务用章;入职后由被告德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在我方出现工伤后由被告德百公司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且在工伤决定书做出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德百公司未提出异议;在我方处理工伤事宜期间均有被告德百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并支付了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疗费用;在做劳动能力鉴定时,也是由被告德百公司提出的申请并且在结论做出后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我方与被告德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德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仲裁书中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晚9时,被告刘丕香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受伤后,因工伤待遇的赔偿问题被告刘丕香与被告德百公司发生争议,被告刘丕香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被告德百公司申请追加原告方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齐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裁决书生效后,由齐河县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裁决书生效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押金2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8900元,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79219.19元,支付给申请人交通费935元,鉴定费350元,护理费4870元,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32元,以上款项共计172558.19元,由第一申请人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刘丕香,第二申请人山东琪尊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方收到裁决书后,对其内容不服,诉至本院。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刘丕香系是原告琪尊公司的职工还是被告德百公司职工。二、被告刘丕香所请求的工伤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琪尊公司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德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德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收取了刘丕香的押金,证实其为德百公司的员工。同时该证据作为复印件,是在仲裁程序中,刘丕香提供的。”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称“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管理协议中,其中明确说明人员方面由我公司统一管理。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丕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丕香质证后称“无异议。”2、提交德百公司营业员工牌1份(复印件)、提交德百公司优秀员工春季游园行照片1张(复印件)。该证据由刘丕香提供,证实其为德百公司的员工。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管理协议中,其中明确说明人员方面由我公司统一管理。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丕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丕香质证后称“无异议。”3、提交德百公司优秀员工春季游园行照片一张,证实其为德百公司的员工。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称“有异议。”被告刘丕香质证后称“无异议。”4、提交工商银行的凭证1份(复印件),主张证明德百公司向刘丕香发放9000多的工资,证实其为德百公司的员工。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称“该款是从我单位账户转给刘丕香的,但是刘丕香在受伤痊愈后多次向我公司交涉,原告经多次通知原告而原告始终不到场,工资应由原告进行发放,我们暂时垫付的此款项。”被告刘丕香质证后称“无异议。”5、提交德百公司的收到条1份(复印件),证实德百公司一直在处理刘丕香受伤后的相关事宜,证实刘丕香是德百公司的职工。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丕香在受伤痊愈后多次向我公司交涉,原告经多次通知原告而原告始终不到场,我方将刘丕香的证据材料收到我方保管。”被告刘丕香质证后称“无异议。”6、提交申请书1份(复印件),其中明确说明刘丕香是德百公司的员工。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由于我方对管理上的失误递交的该申请。”被告刘丕香质证后称“无异议。”7、提交工伤认定书1份,主张证明德百公司为刘丕香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宜,结论做出后德百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由于我方对管理上的失误申请的鉴定。但是从认定书的事实上,作为人社部门并没有核实并了解刘丕香的劳动关系做出的。”被告刘丕香质证后称“无异议。”8、提交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德百公司为刘丕香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宜,结论做出后德百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有异议。同上个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刘丕香质证后称“无异议。”9、提交齐河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1份,证实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而已过时效。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称“无异议。”被告刘丕香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有异议,未过时效。”被告德百公司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我方与原告所签订的管理协议原件1份。其中明确说明作为原告在我商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均由原告派驻人员经营,所派驻的人员均应统一受我方管理,其工资由原告发放。2、提交原告琪尊公司派驻人员的派工单1份。主张作为原告方的派驻人员是经常变换的,其中后来的人顶不再工作的人员。证明刘丕香确系原告的派驻人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提交北京宝至尊国际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在山东的全权代理商的证明,内容载明“山东琪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系北京宝至尊国际珠宝有限公司货品中转中心,在山东地区享有独立的使用宝至尊商标的全部使用权限。”4、提交刘丕香在工作期间人员的变动时与赵娇的交接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刘丕香是原告的员工。5、提交刘丕香受伤后,我方去其家中探望时询问刘丕香工资发放情况,由她亲自填写的其工资是由原告进行发放,平均月工资2100元。6、原告的员工范秀梅所提供的山东农村信用社的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由此进行发放员工工资,申请法院进行调取。7、原告方在与我方建立销售协议的情况下向我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主张证明原告在我方有专用销售柜台,刘丕香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而不是我单位的职工。8、提交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告单位所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一份,销售协议中最后一页的签约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有效期2014年12月31日,主张证明原告单位在我公司开设有宝至尊珠宝销售专柜,此协议是连贯性的,能充分证明双方截止到14年仍存在业务关系。”9、提交银行的业务回单6份,共计款93453.27元,主张证明“我方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发生业务往来,以双方约定的所有的柜台销售产品的货款都由商场收银台统一收货款,待货款达到一定数额后,由我方将货款汇至北京宝至尊公司,再由北京宝至尊公司转给原告。上次开庭时,原告一直声称没有在商场设有专柜进行合作进行销售活动。从以上汇款的记录可以证明,双方是存在业务关系的。并且从2012年至2014年都签订有销售协议书。”原告琪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该协议是我方在2012年与德百公司洽谈业务时签订,但之后并没有履行合同。对证据2,也是我方在2012年与德百公司洽谈业务时打算使用德百广场的员工,但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同时刘丕香的名字是后加的,该证据是德百公司伪造的刘丕香的签名。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明是我方为了拓展业务向多家单位出具过类似的证明,同时我方与北京公司为不同的法律主体,相互独立,无法证明其被告主张。对证据4,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该证据为德百公司伪造的,派工单中时间与此证据中时间不符,相互矛盾。我方从未向刘丕香发放过工资。对证据6,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我们没有办理过类似的银行卡。对证据7,该协议是我方在2012年与德百公司洽谈业务时签订,但之后并没有履行。对证据8,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与被告德百公司签订协议,需庭后核实后进行说明。”对证据9,我方不知情打款的事项,原告与德百公司从没有约定过被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显示和证明该打款与本案有关。被告刘丕香质证后,称“对证据2、3、7,刘丕香对此均不知情,没有我方签字认可的证据,原告也对此不予认可,德百公司主张不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刘丕香签名的证据有异议,只有工资数额及手写签字,其他都是打印形成,且无时间、手印等,是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德百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已过法律期限,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8、我方对此不知情,只能证明其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我方与原告方之间的关系。对证据9的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德百公司与北京宝至尊公司有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刘丕香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对德百公司与北京宝至尊之间的业务往来我方不知情,我方只从事在被告德百公司的销售工作。”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刘丕香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提交发票1张。原告方与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2、提交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1份。证实第一次我方不同意追加被申请人。但是劳动仲裁部门要求我方追加的。原告方与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3、提交收款收据1份、工牌2份、照片1张、劳动能力申请表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刘丕香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其与被告德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在此期间的月工资1500元。原告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与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完全吻合,充分证明被告德百公司与刘丕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管理协议中明确规定的我方对工作人员统一管理。其他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4、提交认定工伤结论书1份、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1份。主张证明刘丕香所受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德百公司。被告刘丕香的劳动能力等级结论。主张证实劳动者刘丕香与被告德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后称“无异议。”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5、提交收到条2份。原告方与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6、提交2015年7月1日在被告德百公司首饰销售保证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我方工作的宝至尊柜台属于被告德百公司的柜台,且现在还在营业中。”原告方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原告方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销售收款单据的发票均印证了刚才我方所说的在商场所有的联营户均有商场收款结算,这是所有商场的统一做法。”被告刘丕香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山东大学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门诊单据2份。省立医院门诊病历1、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27张,共计120389.48元。证明刘丕香住院治疗及花费。说明:14张复印件,计款66408.51元,原件均在德百公司处。原告琪尊公司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工伤报销金额应按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认定的金额。”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数额有异议,同原告质证意见。”2、提交交通费单据20张,共计1335元。主张证明相关交通花费。原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应按按裁决书中935元认定。”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称“同原告质证意见。”3、提交护理人员朱天元、朱自言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刘丕香的儿女,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与被告德百公司质证后称“无异议。”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方与被告德百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丕香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既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被查。”故从用工之日,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在该案中,根据被告刘丕香所提供的工装、工装押金条、工牌均由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提供,且商场对刘丕香进行考勤、奖惩等日常性的管理工作,故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已经成为劳动者刘丕香实际上的控制及管理者,诉讼中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所辩称的内容,其所提供证据1,能证实双方所签订管理协议的情况,但从管理协议的内容上看,不能认定被告刘丕香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证据2、派工单上所载明的派驻员工为二名,第一名为杨丽娟,第二名为田环环,而第三名被告即被告刘丕香的名字明显属于后来添加的,且庭审中被告刘丕香明确表示自己在2012年12月份的时候不在宝至尊柜台工作,而在德百其它部门工作,自己明显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证据3、仅能证实原告是北京宝至尊公司货品中转中心,在山东地区享有对宝至尊商标的使用权。证据4、交接清单系复印件,原告方与被告刘丕香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刘丕香不予认可,被告德百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仅能证实范秀梅的银行卡交易情况,而不能证实被告刘丕香的工资交易情况。证据7、仅能证实原告单位的资质情况,而不能证实原告方系刘丕香的用人单位。证据8、销售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份,而被告刘丕香工作、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3年11月份,即使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份,故不能证实2013年11月份时,被告刘丕香系原告方在被告德百公司宝至尊柜台的职工。证据9电子汇单中打入的账户为北京宝室尊国际珠宝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单位。故不能认定被告刘丕香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对于原告琪尊公司所提供证据中的1、2、3、4、5、6、7、8,与被告刘丕香所提供的证据3、4、5基本一致,根据证据6德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所载明的内容,用人单位所载明的名称为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并加盖其公章,被鉴定人为刘丕香,并由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所出具的申请,内容载明“我单位员工刘丕香于2013年11月12日晚9时左右下班途中,行至世纪路与齐鲁大街交汇年,与过往摩托车发生车祸,导致员工刘丕香小腿骨折、头部受伤,现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医。根据证据7,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德人社伤(5)(2013)293号工伤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为“申请人为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为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事故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事故地点为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沁园春小区门前路段。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我单位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了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认定刘丕香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证据8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德劳鉴字(2014)第62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中的用人单位也系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伤残等级为玫级。且根据被告刘丕香所提供的证据3,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刘丕香现金9100元。故综合分析原告单位与被告刘丕香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刘丕香确系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宝至尊柜台工作过程中,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关于原告琪尊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刘丕香系被告德百公司的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故被告德百公司要求原告琪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刘丕香所提供的损失方面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刘丕香的工伤待遇赔偿做如下分析: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在齐河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共7张,计款776.18元,单据中所载明的姓名均为刘佩香,而不原告刘丕香,且诉讼中被告刘丕香也未提供齐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书印证其单据上所记载的刘佩香与被告刘丕香系同一人,本院无法核实上述单据花费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丕香第一次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20天,住院及门诊复查共花费65221.73元,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其花费真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24天,住院及门诊复查花53755.97,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其花费真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供的济南齐鲁颐康大药房的发票一张计款87.5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计款50元,此部分费用不是被告在正式医疗机构所消费,也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花费的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已给付的30000元医疗费用应当在被告刘丕香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份,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按30元计算,为44天*30天=132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受工伤后或参照工伤处理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的期限。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薪水、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有关膝和小腿损伤中胫腓骨骨折及膝关节和韧带伤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为9个月,根据被告刘丕香事故发生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为1500元*9个月=13500元,除去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起诉前给付的9100元,应再给付4400元。4、护理费:诉讼中,被告刘丕香未提供受伤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天数按被告刘丕香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根据护理人员城镇居民的身份,本院认定为(29222元/365天)*44天=3523元。5、经济补偿金:因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做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刘丕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刘丕香要求与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根据被告刘丕香在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及工资收入情况,经济补偿金本院认定为1500元*2个月=3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应为劳动者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1500元*9个月=135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7个月,为3236元*7个月=22652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2个月,3236元*12个月=38832元。9、押金200元,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工作交接后,由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退给被告刘丕香。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11、鉴定费350元:此部分费用系被告刘丕香在鉴定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对被告刘丕香所要求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丕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押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6654.7元,除去已给付的39100元,应再给付17755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齐河德百新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志国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子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