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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724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恩,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志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9月29日生育女孩王某娇。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王某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恩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恩于2013年1月份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9月29日生育女孩王某娇。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志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