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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韩青与陶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青,陶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韩青,女,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住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薰,男,汉族,1991年4月6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韩青与被告陶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青的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因诉讼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和法院二审诉讼费等,2014年12月15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韩青吉林恒辉起诉费贰万圆整(¥200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因诉讼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和法院二审诉讼费等,2014年12月15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韩青吉林恒辉起诉费贰万圆整(¥200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收条、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缴纳诉讼费及律师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陶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陶薰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青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陶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岿人民陪审员  鲁良宝人民陪审员  朱永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