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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3年12月9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伦集团二楼职工宿舍,采用踹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田某、刘某乙的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15.5元、港币130元(折合人民币102.44元)、美元11元(折合人民币61.21元)、身份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9.1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芝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