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光虹与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光虹,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光虹,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陈行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帅、王燕,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光虹因与被上诉人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书裁明:唐光虹起诉称,自己不服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洪劳人仲不字(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依法购买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3750元;3、被告双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500元;4、判决被告补发给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所欠工资3220元;5、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加班工资6666.67元;6、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购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丧失的失业保险待遇11550元。原审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案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于1963年4月3日出生,已超过50周岁的工人退休年龄,实际已于2013年4月3日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确属申请劳动仲裁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唐光虹的起诉。上诉人唐光虹上诉称,上诉人从2002年8月起至2015年3月遭被上诉人辞退止,不间断地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该劳动关系延续的认同。一审认为上诉人被辞退时超过50岁而否认上诉人是劳动者身份,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眉山电子职业技术学校答辩称,上诉人于1963年4月3日出生,2013年4月3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出如下意见。1、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法定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上诉人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3日的社会保险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双方间系劳务关系,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13750元、赔偿金32500元、加班工资6666.67元、失业保险待遇11550元,均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维持原审裁定,或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即劳动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依据上诉人唐光虹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上诉人唐光虹不服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立案。原审裁定以唐光虹已超过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辛利平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