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腾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占仁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占仁,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占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占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占仁向一缅甸男子“熊三”(在逃)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条,除供自己吸食处,在腾冲县马站乡范围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以人民币9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1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人民币50元的2次、30元的1次。经侦查实验,其贩卖人民币95元的毒品海洛因为0.2克、贩卖人民币50元、30元的毒品海洛因为0.1克,公安机关在腾冲县马站乡兴龙村委会坪下组抓获被告人徐占仁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0个,经称量,毒品海洛因计净重1.5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达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占仁未提出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固东派出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腾公(马)行罚决字(2015)第53号、第54号、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公(明边)瘾认字(2015)第030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2、证人蒋某、刘某的证言;3、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蒋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保山市公安局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40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腾公现检字(2015)第903号、第905号、第90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5、被告人徐占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占仁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5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徐占仁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占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占仁三年以上四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占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白色包装纸7张、红色塑料纸3张,作为证据予以封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占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白色包装纸7张、红色塑料纸3张,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其娟审判员  董新书审判员  濮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