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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龙虎和金堂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龙虎,金堂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虎,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三中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红卫,金堂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彦奇,金堂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黄龙虎因诉被上诉人金堂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被上诉人金堂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金公(金公水)决字(2011)第84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上诉人黄龙虎送达。该处罚决定书上有上诉人的签名和手印,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于2015年3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雍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