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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皖商汇贸易有限公司、朱乃焰、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594号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集群路20幢20-5。(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杨信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皖商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4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李燕飞,总经理。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13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佳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诉被告江苏苏皖商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皖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公司)、朱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苏皖公司、华侨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佳佳,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苏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苏皖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朱某甲的配偶杨某甲为苏皖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证担保。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以其自有房屋为苏皖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苏皖公司未如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苏皖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算,按年利率22.5%的标准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苏皖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朱某甲对原告的诉请1、诉请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诉请1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皖公司、华侨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苏皖公司认可借款事实,借贷关系有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2日,并同意��付2014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见付款依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华侨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所作出的担保行为未生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甲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证据,故不予认可。被告朱某甲系杨某甲配偶,现杨某甲死亡,故被告朱某甲仅应在继承杨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苏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皖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1.25%,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12月。苏皖公司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5月13日,汇金公司分别向苏皖公司汇款200万元和300万元。2014年4月22日,汇金公司与华侨房地产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华侨房地产公司以位于本市鼓楼区北四卫头4号主楼二十三层A座、B座、C座、D座、E座、F座房屋为苏皖公司向汇金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汇金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4月25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汇金公司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500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及杨某甲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侨房地产公司、杨某甲为苏皖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保管费、鉴定费、过户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第3.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19日,苏皖公司支付汇金公司借款利息20833.33元。2014年6月24日,苏皖公司支付汇金公司借款利息73333.33元。经双方结算,借款本金500万元尚未归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22日。2014年9月2日,汇金公司向苏皖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截至通知发出之日,苏皖公司已经连续两期未偿还借款利息,故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苏皖公司于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邮寄信息查询显示,该快件于2014年9月4日签��。苏皖公司称于2014年9月9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书。为证明其主张的15万元律师费的发生,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28日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2015年9月22日该所开具的15万元律师费。另查明,被告朱某甲为杨某甲的配偶,杨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因双方对律师费的实际发生与否存在争议,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苏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杨某甲签订的担保合同,与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禁止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关于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故未生效的辩称,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皖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于通知到达被告苏皖公司时解除。原告汇金公司主张苏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4年6月23日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及杨某甲为苏皖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苏皖公司还款不能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杨某甲已死亡,被告朱某甲系杨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朱某甲应在继承杨某甲遗产的范围内对苏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侨房地产公司以位于本市鼓楼区北四卫头4号主楼二十三层A座、B座、C座、D座、E座、F座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原告可就该些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华侨房地产公司和朱某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苏皖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苏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款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款项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款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皖商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2014年6月23日后的利息(2014年6��23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期间按年利率15%计算,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苏皖商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某甲在继承的杨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江苏苏皖商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位于本市鼓楼区北四卫头4号主楼二十三层A座、B座、C座、D座、E座、F座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10元,减半收取27005元,由被告江苏苏皖商汇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甲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