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康与上海粤传餐厅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康,上海粤传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703号申请执行人黄康,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执行人上海粤传餐厅,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刘锐华。原告黄康与被告上海粤传餐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虹劳人仲(2015)办字第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康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粤传餐厅支付工资等17,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且去向不明。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虹劳人仲(2015)办字第6号裁决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