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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李光明,贵阳发电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孟欣,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932545,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406号。负责人刘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李光明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为李光明所有的贵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81720元)、三者险(保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保险费3297.10元。2015年5月27日23时,张贵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所有的穆姣驾驶的贵A×××××号车,在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高架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贵洪及摩托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贵洪承担主要责任,穆姣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拖车费、车辆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用、修理费用,以上损失共计3753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明经济损失共计37538元(拖车费300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车辆施救费用700元、修理费用35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修理费用为35208元,损失金额总计变更为3740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贵A×××××号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因本案有三名伤者,已垫付前期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事故可能涉及人伤理赔,原告车辆损失以定损金额为准。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拖车费、车辆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修车费用35208元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李光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李光明所有的贵A×××××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1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3297.10元。2015年5月27日23时整,张贵洪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任永国、王时容由次南门方向沿都司高架桥往万东桥方向行驶,行至都司桥桥面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在中间车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穆姣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光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贵洪、任永国、王时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光明花费拖车费300元、施救费700元,贵A×××××号车在贵州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35208元。原告李光明所有的贵A×××××号车经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发票、收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明为其所有的贵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李光明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李光明支付的贵A×××××号车的拖车费300元、施救费700元、修理费35208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7408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予赔偿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以及修理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光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7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诗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