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乐与高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乐,高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94号原告:吕乐。被告:高爱芳。原告吕乐与被告高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高爱芳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收取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每月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8月5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偿付了4万元借款本金,并约定此后借款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后被告没有按月偿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去年农历年底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高爱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按每月利息3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的应付利息款额为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爱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高爱芳向原告吕乐借款2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约定借款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偿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爱芳向原告吕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已偿付相关利息及借款本金4万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农历年底有偿付1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2%,原告自认双方协商后按月息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6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月息3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高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