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文法茂诉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文爱俭、文三群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法茂,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文爱俭,文三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汤行初字第52号原告文法茂,男。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小东关28号。法定代表人陈卫民,镇长。委托代理人汪福义,男,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文爱俭,男。委托代理人文莉军,女。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文三群,男。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法茂诉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文爱俭、文三群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被告行政机关副职负责人汪福义、委托代理人方英文,第三人文爱俭委托代理人文莉军、王高阳,第三人文三群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内容为:一、位于道口镇东关村红旗路西段路南的宅基一处,使用权归申请人文爱俭(详细位置及尺寸见平面图);二、文爱俭应在该宅基的中间留出2.50米宽的伙路一条;三、文法茂应向西走伙路通行,但文爱俭应在文法茂门前留出2米宽的伙路,供文法茂通行,待文法茂改门向西后,该伙路仍归文爱俭使用。该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复议期限为三十日,起诉期限为十五日。原告诉称:争议的宅基地原来是道口镇东关村七组的空地、坑地,解放前后东关村七组村民在此堆粪、栓牲口,后原七组组长乔连德让原告把该处地方的东半部(不包括伙路)垫平,归原告使用,70年代任组长的文法江和王永堂也让原告使用这块地方。原告开始陆续垫地,1982年左右才将地垫平,在使用期间原告在上面种有树木。1991年第三人文爱俭找到原告,说他妻子病危,想借我的地方盖两间房,让他的妻子搬回东关住,并且说已经给七组组长说过了,因此原告同意让第三人文爱俭在这儿盖两间房。房屋盖成后,第三人文爱俭将房屋出租,并没有让他的妻子回来住,这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文爱俭是骗原告的,且七组组长根本不知道这回事。1993年红旗路扩路时,第三人文爱俭的两间房被拆了,第三人文爱俭又要盖房时原告不同意他盖。因此,我们两家从1993年在滑县法院、安阳中院打了五场官司,一直打到1998年,最终都是原告赢了。2014年6月24日原告又收到了滑县法院的起诉书,同年8月1日开庭时,第三人文爱俭拿出了1999年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才得知第三人文爱俭还有一块宅基地。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属无效行政行为,该决定一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但第三人文爱俭却有两块宅基地;二是第三人文爱俭占用原告宅基地盖房时采取欺骗手段且未经批准;三是争议宅基地至今仍由原告使用,原告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举证超过了十日的法定期限,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民事起诉状1份;2.滑政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3.(2014)安中行初字第297号行政判决书;4.(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书;5.(1996)滑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6.(1996)安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7.(1997)滑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8.(1998)安民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9.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10.文爱俭房产登记材料(14页)。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文爱俭所争执的宅基地位于滑县道口镇红旗路中段路南。东至张德堂,西至文法业、文合银,南至文法茂、文法顺,北至红旗路。北边东西长9.65米,南边东西长10.50米,西边南北长18.60来,东边南北长17.40米,该宅基中间有2.50米宽伙路。该宅基地属被告管辖,且原告和第三人均是我镇居民,故被告具有管辖和处理的权力。被告接到第三人文爱俭土地确权申请后,经调查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文爱俭所争执的宅基是第三人文爱俭家的老宅基且已使用多年,现该宅基上有第三人文爱俭所建房三间(实为二间,中间为伙路),现由第三人文爱俭管理使用。原告文法茂及文法顺现在使用的宅基与第三人文爱俭家的老宅基没有关系。现原告文法茂及文法顺和第三人文爱俭所争执的宅基都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第三人文爱俭在滑县道口镇红旗路上的宅基是他家的老宅基地,其有权使用,且所在村委并没有收回,故第三人文爱俭享有合法的宅基使用权。原告称第三人文爱俭建房时采取欺骗手段且未经批准的说法不成立,我单位在处理时没有见到和调查到第三人文爱俭采取欺骗手段建房的证据,且第三人文爱俭建房有规划许可证。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应在我单位作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三个月起诉,但处理决定已作出十五年了。我单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1997年7月6日文爱俭确权申请书;2.文爱俭授权委托书;3.1999年7月9日文法茂送达回证;4.1999年8月24日文莉军调查笔录;5.1999年9月11文合银调查笔录;6.1993年7月16日法院对刘万全调查笔录;7.1993年8月17日法院对王有德调查笔录;8.1993年8月21日法院对文法亮调查笔录;9.1993年8月17日法院对文法业调查笔录;10.1993年5月22日王振田、陈守乐、文柴氏证明;11.1993年5月23日王刘氏、朱秀荣、刘万全证明;12.1993年5月21日龔银枝证明;13.平面图1份;14.滑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图;15.1999年6月28日滑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16.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17.1999年12月13日文爱俭、文法顺、文法茂送达回证各1份;18.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1日庭审笔录中证人王海波、李选清当庭证言1份;19、2000年3月20日道口镇人民政府执行执行申请书;20.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土地管理法、行政诉讼法相关内容;21.原告文法茂、文法顺房屋登记申报表相关材料(6页)。第三人文爱俭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处理决定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中行初字第297号行政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行终字第0062号行政判决书对这一送达事实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十五年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内容不真实,该宅基地是我父亲文有忠留给我的,在1964年之前,该宅基地上有几间破房,由我家使用,后因时间太长,年久失修,已经自然损坏,一直到1989年我家在此宅基上北段建了三间临街房(实为两间,中间一间为留的伙路)。1993年春,县政府整顿市容,对红旗路进行统一规划,我家按照规划要求,拆除了三间临街房的北墙,但南墙和东、西墙均未拆除,后我们把北墙又用干砖垒了起来,现在这三间屋架仍在。1993年5月12日,我家又按照县政府规划要求领取了规划许可证,准备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翻建,却遭到了原告文法茂和文法顺的无理阻挠。经民事诉讼,滑县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我家胜诉。1999年6日28日,滑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道口镇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我的宅基重新进行确权。经申请,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上述确权决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第三人文爱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1996)滑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1996)安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3.(1996)安民再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4.(1997)滑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5(1998)安民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6.1999年6月28日滑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7、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8.1999年11月2日现场勘验图;9.1993年5月12日文爱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1993年5月12日文爱俭缴费票据;11.平面图2份;12.1999年12月13日文法茂送达回证;13.道口镇人民政府执行申请书;14.申请执行缴费票据2张;15.2013年8月23日滑县道口镇东关村第七村民小组执行异议申请书;16.2014年5月30日文爱俭民事起诉状;17.2014年9月1日文法茂行政起诉书;18.2014年10月30日文爱俭答辩状;19.2014年11月21日文法茂行政上诉状;20.2014年12月4日文爱俭二审行政答辩状;21.(2014)安中行初字第297号行政判决书;22.(2015)豫法行终字00062号行政判决书;2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62-1号行政裁定书;24.1993年8月13日张东海调查笔录。第三人文三群陈述意见:我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农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争议土地一直由我父亲文法顺及原告文法茂共同使用,应确认被告的处理决定无效。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文三群系文法顺(已去世)儿子。原告与第三人文爱俭及第三人文三群父亲文法顺因存在宅基地纠纷,第三人文爱俭于1999年7月6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对当事人争议的宅基地进行了确权。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向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滑政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5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送达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12月13日知道了该决定的内容,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在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滑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安中行初字第29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0006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行初字第297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00062号行政判决的内容,原告知道被告作出的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土地行政裁决内容的时间为1999年12月13日,因原告提起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不服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不服被告土地行政裁决的起诉期限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自1999年12月13日原告知道土地行政裁决内容的时间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法茂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山审 判 员 马建祯人民陪审员 王方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翌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