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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娟与被告陈大奎、金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王娟。被告陈大奎。被告金广玲。原告王娟诉被告陈大奎、金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奎、金广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陈大奎因承建工程需要,经被告金广玲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由被告金广玲提供担保。被告陈大奎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本息一直未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大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照月息1.5%计算为7万元,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金广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大奎、金广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陈大奎因承建工程需要,经被告金广玲介绍向原告王娟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金广玲提供担保。后被告陈大奎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2010年2月21日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8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陈大奎支付原告1万元,由原告王娟向被告陈大奎出具1万元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1万元,下期利息从2012年2月份计算”。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大奎分三次向原告账户汇款共计2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大奎向本庭提交打款凭证两张、由原告出具的1万元收到条一张、被告陈大奎自行书写的记账明细一张、证人陆某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大奎已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共计6.1万元,且被告陈大奎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2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共计2万元。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冻结被告金广玲在**支行两账户内存款至14万元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娟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陈大奎提供的存款凭证两张、由原告王娟出具的1万元收到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大奎向原告王娟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奎称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1万元及本金2万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仅可确认被告陈大奎自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共计4.8万元,被告陈大奎称分别于2010年8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于2011年2月20日支付利息1.2万元,于2012年至2013年间支付利息9000元,因该三次还款为被告自行记录,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大奎称自2013年6月3日后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因其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该款为偿还借款本金,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广玲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金广玲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广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大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4.8万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金广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广玲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大奎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陈大奎、金广玲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