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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行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与程世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朐县环境保护局,程世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法行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东路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爱俊,局长。被执行人程世玉。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环罚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14日以被执行人程世玉从事的电镀项目未建成水污染防治设施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临环罚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程世玉“责令停止电镀项目生产、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程世玉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交待了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催告仅缴纳了罚款。现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电镀项目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监察记录、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告知呈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临环罚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虽经催告仍未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应依法继续履行对被执行人的日常监管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临环罚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程世玉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停止电镀项目生产,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逾期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德华审判员  常方栋审判员  秦宝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