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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明红与朱运洪、刘传文、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刘岗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红,朱运洪,刘传文,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刘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黄明红。委托代理人陈先平,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运洪。委托代理人黄兴贵,襄阳市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文。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刘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均,村主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红与被告朱运洪、刘传文、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刘岗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及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平、被告朱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贵,被告刘传文、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刘岗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刘传文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红诉称,2014年3月22日下午,被告朱运红雇请原告黄明红及宁万国一起到襄州区黄龙镇刘岗村二组为该组架设机井电缆线抽水使用。该电缆线架设在两根高压电杆之间,离地面有6米高,两电杆之间先牵一根钢丝绳索,然后将摇车挂在钢丝绳上,原告坐在摇车内将电缆绑扎在钢丝绳上。下午5时许,由于受原告和电线的重力压力,高压电线杆发生倾斜,高压瓷瓶破裂,高压线与电杆相撞起火,宁万国叫原告当即从约5米多高的悬挂在空中的摇车上跳下摔伤。后被他人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C4椎体附件骨折;2、C5椎体挫伤;3、C3-C5椎体颈髓损伤;4、1级脑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45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九级,其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额的43%。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其受伤结果进行赔偿,但被告朱运红支付18200元,其他应赔偿的部分拒不赔付。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36.34元、误工费9425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6256.2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5457.54元。被告朱运红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被告朱运红仅是介绍人,是帮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刘岗村二组找人,工钱由二组组长出。故被告朱运红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危险,但原告仍从高空跳下,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过高,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朱运红已垫付的182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黄明洪对被告朱运红的诉讼请求。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刘岗村村民委员会及刘传文辩称,刘岗村及刘传文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刘岗村二组向黄龙供电所提交了申请,由供电所安排人来做,与二被告无关;原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黄明洪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州区人民医院及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等,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损伤程度为七级、九级,其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额的43%及后续治疗费约定需15000元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对鉴定发票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书载明的护理、误工等认为应按医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机构对误工、护理及加强营养时间的意见,按照法律规定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为准,故对于本鉴定书载明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他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宁万国到庭证实:被告朱运红让原告黄明红给刘岗村二组架线,原告黄明红喊其一起去。在架线的过程中由于电线起火,原告黄明红从空中跳下摔伤。对于工钱,平时跟朱运红做活就是朱运红给钱。这次因原告出事,没有人给工钱。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人的身份及证实的原告受伤的过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朱运红、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刘岗村村民委员会、刘传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朱运红安排原告黄明红及案外人宁万国到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刘岗村二组给该组架设机井电缆线抽水使用。下午5时许,原告黄明红在离地6米高的摇车上架设电缆线时,高压电线杆发生倾斜,高压瓷瓶破裂,高压线与电杆相撞起火,宁万国让原告从摇车向下跳,原告跳下时被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C4椎体附件骨折,2、C5椎体挫伤、3、C3-C5椎体颈髓损伤,4、Ⅰ级脑外伤等,原告黄明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3166元。出院医嘱:1、继续配戴支具活动,5个月内避免颈部用力活动;2、有后遗颈部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僵硬等。2014年5月10日,原告黄明红因颈部疼痛伴双上肢不全瘫一月余等再次到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1464元。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作检查支出放射费150元,5月12日转入该院住院行颈椎前减压、颈5椎体次全切、钢板固定术等,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4323.7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核报19953.4元,原告黄明红自行负担14370.34元。出院医嘱:颈围制动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同年8月15日,原告黄明红委托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明红的损伤程度分别为七级、九级,其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额的43%,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黄明红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黄明红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做放射检查,支出检查费15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运红支付原告18200元,被告刘传文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原告黄明红原系村组电工,现为农民,未取得电工上岗操作证。被告朱运红系襄州供电公司黄龙供电所职工。被告朱运红平时安排原告黄明红等人作活,每天给付200元报酬。本院认为,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刘岗村村民委员会所管辖的二组因村民抽水需要用电,二组组长即被告刘传文找被告朱运红为该组安线,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朱运红将安装电线的工作交由没有电工证的原告黄明红等二人施工,原告黄明红等人之前多次为被告朱运红干活,由被告朱运红支付报酬的事实,本院认定其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黄明红在施工过程中为躲避起火的电线而从高空跳下摔伤,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朱运红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黄明红明知自己未取得电工上岗操作证,而从事电工工作,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朱运红的赔偿责任。被告朱运红系襄州区供电公司黄龙供电所职工,具有电工上岗证,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刘岗村村民委员会所辖的二组将安装电线的工作交由被告朱运红完成,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并无过错,对于原告黄明红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明红请求赔偿医疗费9636.34元,经本院核查,原告黄明红共计住院三次,分别花费医疗费为:13166元、1464元、34323.74元及检查费用300元共计49253.7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9953.4元,余款为29300.34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3月22日受伤后连续住院三次到5月29日出院,医嘱要求颈围制动一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为97天,误工费计算为6296.5元,原告主张9425元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44天,护理费为3135.21元,原告主张6390元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80元,原告主张1350元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256.2元、鉴定费1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自身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黄明红的损失为117768.25元由被告朱运红赔偿70%即82437.78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437.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传文作为二组组长,所安装的电线是用以二组村民抽水所用,不是被告刘传文个人所有和使用,故被告刘传文对原告的损伤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运红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运红已支付的182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减。被告刘传文已支付的2000元因被告刘传文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运红赔偿原告黄明红损失117768.25元的70%即82437.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437.78元减去被告朱运红已支付的18200元,还应赔偿6723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黄明红对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刘岗村村民委员、刘传文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黄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朱运红负担400元,原告黄明红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长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