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少如与陈华林、秦银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少如,陈华林,秦银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04号原告:方少如,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林,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秦银海,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方少如诉被告陈华林、秦银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少如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林、秦银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方少如诉称:2012年8月,方少如、陈华林、秦银海三人约定合伙经营宿松县华胜玻纤厂。经营一段时间后,方少如提出退伙。同年9月26日,经协商,陈华林、秦银海同意方少如退出合伙,三方并就方少如退伙达成协议。按照退伙协议,陈华林、秦银海应返还方少如退伙资金190000元,给付方式为:自2012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5000元,2013年底归还100000元,余款2014年底付清。2013年底,陈华林、秦银海偿还了方少如10000元,余款未归还,方少如已于2014年5月13日就2013年到期的欠款90000元起诉至宿松县人民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松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银海、陈华林连带偿还该笔欠款。现方少如、陈华林、秦银海约定于2014年底付清的剩余退伙款也已到期,故方少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华林、秦银海给付方少如2014年度退伙资金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华林、秦银海承担。陈华林、秦银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方少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方少如身份证、陈华林、秦银海身份信息查询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方少如、陈华林、秦银海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方少如、陈华林、秦银海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方少如、陈华林、秦银海就合伙经营宿松县华胜玻纤厂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合伙协议的事实;证据三,方少如、陈华林、秦银海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少如、陈华林、秦银海就方少如退伙一事达成合意,陈华林、秦银海应按照协议退还原告投资款;证据四,(2014)松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华林、秦银海应给付方少如2014年度退伙资金90000元的事实。陈华林、秦银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方少如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方少如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方少如、陈华林、秦银海合伙经营宿松县华胜玻纤厂以及经营过程中陈华林、秦银海同意方少如退伙,并承诺退还方少如出资额的事实,故予以采信。陈华林、秦银海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31日,方少如、陈华林、秦银海签订合伙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宿松县华胜玻纤厂。宿松县华胜玻纤厂登记为个体经营。经营过程中,方少如要求退出合伙。方少如、陈华林、秦银海三人于2012年9月26日就方少如退伙一事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方少如自愿退出华胜玻纤厂股份,经三人协商,同意方少如退股。华胜玻纤厂补贴方少如190000元。还款方式/从2012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5000元,还清为止,2013年年底华胜玻纤厂必须归还方少如100000元,余款2014年底付清。”2013年底,方少如仅收到退伙款10000元,因陈华林、秦银海未按约定给付2013年底前应给付款项,故方少如曾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2014年底前因陈华林、秦银海还是未按约定给付方少如应于2014年底付清的剩余退货款90000元,致方少如再次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宿松县华胜玻纤厂登记为个体经营,由方少如、陈华林、秦银海三人合伙经营,各方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方少如提出退伙,陈华林、秦银海均表示同意,双方就方少如退伙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陈华林、秦银海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现因陈华林、秦银海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还款,故对方少如要求陈华林、秦银海按协议约定给付2014年度退伙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林、秦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按协议约定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方少如的剩余退伙款9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秦银海、陈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徐海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