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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金兰、贺飞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兰,贺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40号原告王金兰,女,满族,1937年12月26日生,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陈晖,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飞,女,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住天津市。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旭。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杜永茂,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敏、王若麟,上海分公司职员。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周连成,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敏、王若麟,公司职员。原告王金兰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贺飞为本案共同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兰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飞、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兰委托代理人陈晖、徐国强;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委托代理人任旭;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兰诉称,贺永纯生前向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申办信用卡,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向贺永纯发放该行信用卡。在办卡时,贺永纯应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要求,填写平安银行车主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承诺增值服务为平安车主卡全车人员意外险。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承保上述驾驶员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期内,贺永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贺永纯死亡。原告王金兰系贺永纯法定继承人。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原告王金兰向被告理赔,遭拒赔。原告王金兰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金兰赔付被保险人贺永纯意外死亡的保险金人民币(下币种同)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金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与贺永纯之间身份关系,证明原告系贺永纯法定继承人;2、人身保险合同,证明贺永纯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明确贺永纯因交通事故死亡;4、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答辩状,证明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投保事实及办卡承诺。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辩称,原告诉其主体错误,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不是系争合同当事人。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贺永纯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王金兰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人贺永纯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团体人身险投保单,证明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就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2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项目合同协议,证明合同约定的免责。原告王金兰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缺乏合法有效性,不能作为拒赔理由和法律依据。保险项目合同协议与原告王金兰无关,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保险人贺永纯信用卡申请资料、保险项目合同协议、车主卡友手册、平安银行信用卡车主卡功能介绍网站截屏、全车人员意外险细则、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王金兰对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未履行告知认务,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贺飞未到庭参加诉,亦未举证。但表示其坚决不放弃任何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其与原告王金兰家庭纠纷等事宜,至今正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要求本案暂缓判决。针对原告王金兰的上述质证意见,审理中,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在(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407号案件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原告王金兰对此表示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王金兰认可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兰系被保险人贺永纯的母亲;原告贺飞系被保险人贺永纯的女儿,两原告系贺永纯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2月1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订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保单合同号:GPXXXXXXXXXXXXXX),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投保人;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贺永纯;保险责任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其中驾车期间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十三款规定: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2年8月4日,被保险人贺永纯驾驶车辆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保险人贺永纯死亡。2012年8月2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贺永纯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永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之规定,因贺永纯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贺永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王金兰诉至法院。2012年2月2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订立《保险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信用卡”客户赠送保险项目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被告上海分公司保险产品的合作项目;被告上海分公司根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清单提供指定的保险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客户在激活卡片并首次刷卡成功后方才生效;保险生效日期为首次刷卡消费的次日零时;保险截止日为核准发卡的次年的周年日或客户注销卡片的次日零时,该协议第七章除外责任第10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第(十三)项: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该协议第十章第17条,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申请人签名之前的显著位置注明如下内容:信用卡申请人应到指定网站查询并阅读所赠保险的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如有疑问可致电(021-XXXXXXXX)咨询。信用卡申请人在取得信用卡后,首次刷卡即视为其同意并认可所获赠保险的全部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投保人确认己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投保须知、特别约定,投保人均己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上述投保单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并签字。本院在审理(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407号案件时,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表示其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项目合作协议》,其为投保人,且在投保前是知悉保险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同时,其在邮寄信用卡时一并邮寄卡友手册从而指引被保险人登录网站了解保险免责条款。另查,2012年6月6日,贺永纯向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申请平安车主卡,在申请表增值服务栏载明,平安车主卡赠送的全车人员意外险仅指500,000元驾驶员意外险、同车人员每人100,000元的意外险及每人4,000元的意外医疗保险。庭审后,原告王金兰要求追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表示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信用卡纠纷,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二案由一并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金兰、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投保单记载该投保单已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并签字,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应认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效。被保险人贺永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系由于被保险人贺永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致,该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王金兰认为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免责条款缺乏合法有效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王金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对该节事实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王金兰该节事实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拒赔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不是涉案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原告王金兰以其与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间存在信用卡纠纷,并要求追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信用卡纠纷共同被告,在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兰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纠纷与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王金兰主张的信用卡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王金兰要求两个纠纷合并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金兰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纠纷可另行主张。原告贺飞未到庭参加诉,但以其与原告王金兰家庭纠纷等事宜,要求本案暂缓判决。本院认为,两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贺飞该请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金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王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