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X、常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常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XX,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常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郭X与常XX从一名四川妇女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常XX在不远处为郭X“望风”,郭X与四川妇女进行交易,四川妇女给高X赠送了一点毒品海洛因让郭X品尝,当日晚上,常XX、郭X共同将四川妇女赠送的毒品吸食完后,决定将二人共同的50000元留下2000元路费,剩余的购买毒品海洛因。1月31日上午10时许,郭X独自一人去西安火车站找到卖毒品的四川妇女,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了48000元的毒品海洛因80克。郭X回到宾馆退房后与常XX将购买来的80克毒品海洛因藏到他们车副驾驶座前工作台手扣里返回延安。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X、常XX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柳林治安检查站被柳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从车手扣里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80余克。2015年2月9日,经延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04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告人郭X、常XX非法持有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重量计79.55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常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并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二人共同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79.55克,不符合客观事实。郭X与常XX共同出资购买海洛因毒品是事实,其二人事先约定购买毒品每人一半,购买毒品的目的就是满足各自吸食毒品的需求,而且二人在回延安途中,进行分配,常XX将自己的两块毒品夹在面包内,郭X将自己的两块毒品用卫生纸包起,放置在车的手扣内。故郭X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为79.55克的一半,即39.76克;2、被告人郭X与常XX购买毒品过程中,犯意由常XX提出,购买每个环节都由常XX掌控,而且郭X吸食毒品时间较短,其犯罪作用较小于常XX;3、被告人郭X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郭X从轻处罚,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与常XX是朋友关系,二人合伙做生意,因常XX有吸毒恶习,后郭X也跟着吸食毒品。2015年1月30日上午,其二人商量去西安购买海洛因毒品,用于吸食。当日下午14时许,其二人赶到西安,先去西安泽瑞宾馆登记了328房间,后一起到西安火车站找到卖毒品的四川女人,并从四川女人手里得到海洛因毒品一小块,约定次日上午10时在火车站交易毒品。当晚,其二人将该毒品吸食,决定共同出资48000元购买海洛因毒品,毒品每人一半,平均分配。1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X在西安火车站以每克600元价格从四川女人手里购买了灰褐色圆柱形海洛因毒品四块,大约80克,后二人开车离开西安。途中,被告人常XX在延安黄陵服务区购买面包等小吃,后其二人在车内将四块海洛因毒品平均分开。常XX将自己的两块海洛因毒品夹在面包内,并装进一塑料带,放置在车后排座位处。郭X将自己的两块海洛因毒品用卫生纸包起,并放置在车手扣储物仓内。大约17时许,其二人返回到包茂高速延安南站出口处,郭X发现出站口有公安人员检查过往车辆,让常XX下车。常XX将后排座位处塑料袋和手扣储物仓内的毒品拿走,朝西安方向逃离,后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灰褐色圆柱形固体毒品四块,经鉴定为海洛因毒品,重量为79.55克。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1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柳林派出所治安检查站民警王东等人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柳林检查站对过往车辆例行检查,发现驾驶陕JX67**号车的驾驶员神色慌张,通过核实身份,该驾驶员郭X,有吸毒史;同时发现,郭X车上另外一名男子下车后向西安方向逃走,后将其控制,通过核实,该名男子叫常XX,也有吸毒史,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八十余克。民警将其二人带到检查站值班室,对其二人进行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其二人对吸食海洛因毒品以及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缴获毒品照片,证实涉案灰褐色圆柱形固体海洛因毒品四小块被缴获,并已上缴。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31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对郭X、常XX行政拘留十五日。4、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7月24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柳林派出所办案民警徐鹏、赵宇对郭X、常XX于2015年1月31日从西安驾车返回延安途中,途经黄陵服务区、延安南告诉收费站的视频资料进行调取,经查询,该视频资料时间过长,视频资料已不再保存,无法调取。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X,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被告人常XX,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6、被告人郭X供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他和常XX电话约好一起去西安购买海洛因毒品,后他俩开车去了西安。大约下午14时许,他俩在西安泽瑞宾馆登记328房间,然后俩人一起到西安货车站看有没有卖毒品的。他俩在火车站看见一个四川女的给一个年轻递了一个东西,感觉是毒品,他就过去问那个四川女人有没毒品,那个四川女人就给他一小块毒品,让他俩先尝一下毒品质量,如果毒品好,明天上午10点见面。他俩回到宾馆,一起将毒品吸食完,俩人感觉该毒品数量和质量比较好,于是决定拿出俩人一起做生意的48000元买海洛因毒品,买到毒品一人一半。第二天上午10时许,他去西安火车站从那个四川女人手里用48000元买的四块约80克海洛因毒品,后与常XX俩人开车返回延安。他俩到了延安黄陵服务区后,常XX去超市买了小吃的东西。然后,他俩离开黄陵服务区后,将四块毒品一人一半分开,常XX将自己的两个毒品夹在刚买的面包里,将面包袋子扔到车的后排座位处,把剩余的两块给了他。他将毒品用卫生纸包住,放在车的手扣里。然后,他俩就往延安方向行驶。他俩到了延安南服务区收费口,他看见前面有警察检查,就让常XX赶快下车。常XX下车将夹毒品的面包袋子拿上,他让常XX把他的两个毒品也拿走。常XX拿上四个毒品就朝西安方向走,刚走了几米,就被警察抓住。后警察将他俩带到治安检查站的房间里,常XX就将手里的面包袋子放在桌子上,又从衣服口袋里将拿出他的毒品也拿出来放在桌子上,后警察把他俩带到柳林派出所。7、被告人常XX供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郭X打电话让他去西安转去,后他乘坐郭X驾驶的车去往西安。途中,他俩就商量去西安火车站买海洛因毒品,郭X说身上只有1000多元,钱不够。他俩到西安后,就联系周龙,让把他俩做生意赚得50000元钱打到郭X银行卡上。周龙把钱转过来后,他俩就在西安泽瑞宾馆328房间住下了。下午18时许,他和郭X一起到西安火车站转,看能不能买到毒品。他在火车站看见有一个年轻男子给一名四川妇女给了一下钱,后那个四川妇女就给那个男子递了一下东西。他感觉那个四川妇女就是卖毒品的,就在不远处帮郭X“望风”,郭X就去和那妇女手里拿了一小块毒品,后他俩就一起回到宾馆。当晚,他和郭X将毒品吸食了,感觉质量很好。郭X说四川妇女的毒品一克600元。他俩觉得西安购买毒品数量足,质量好,价格也便宜,就决定把50000元钱留下2000元路费,剩余的钱用于购买毒品。买回来后一人一半,平均分开。2015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郭X出去从那个四川妇女手里买的48000元海洛因毒品。然后,他俩把房子退了,开车离开西安。他俩到了延安黄陵服务区后,他去超市买了些面包和一些小吃,郭X擦车的挡风玻璃。他俩离开黄陵服务区后,他将自己的两个毒品夹在刚买的面包里,将面包袋子扔到车的后排座位处,把剩余的两块给了郭X。郭X将毒品用卫生纸包住,放在车的手扣里。然后,他俩就往延安方向行驶。他俩到了延安南服务区收费口,郭X说前面有警察检查,让他赶快下车。他下车将夹毒品的面包袋子拿上,郭X让把自己的两个毒品也拿走。他拿上四个毒品就朝西安方向走,刚走了几米,警察赶过来让他站住。后警察将他带到治安检查站的房间里,他就将手里的面包袋子放在桌子上,从衣服口袋里将郭X给他的毒品也拿出来放在桌子上,后警察把他俩带到柳林派出所。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郭X沾染吸毒恶习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以满足其吸毒的需求,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郭X、常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常XX共同出资购买海洛因毒品79.55克的犯罪行为属共同持有,应以共同犯罪定罪量刑。经查,被告人郭X、常XX沾染吸毒后,共同出资、购买海洛因毒品79.55克是事实,对该毒品存在事实上的控制或者支配关系的情形,也存在着共同犯罪。但其二人事先约定毒品每人一半,并实际将毒品已经平均分配,属分别持有状态,且二人储存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也无证据证实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各自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均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不宜以共犯论处,应当分别定罪。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X的犯罪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不能以持有海洛因毒品79.55克为定罪量刑标准,应以39.76克定罪量刑,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常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海洛因毒品79.5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劼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