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山福盈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福盈贸易有限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唐山福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银,经理。原告唐山福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福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海、刘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至被告公司院内,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710927.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6月3日,原告为此特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要所欠运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710927.91元,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双方共签订88份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承运京唐港至被告院内的低炭烟煤、奥块、澳大利亚粗粉等货物,合计被告应付原告运费8728046.91元,被告已付原告运费5017119元,尚欠原告运费3710927.9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催告函、运费情况说明、EMS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710927.91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运费人民币3710927.9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福盈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71092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487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小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