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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汉明、韦永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汉明,韦永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886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汉明。被告韦永宝。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孙汉明、韦永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汉明、韦永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7日,借款人姜某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贷款22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6日,约定年利率12.62%。被告孙汉明、韦永宝为借款人姜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姜某的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汉明、韦永宝连带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孙汉明、韦永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贷款人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集信用社(以下简称丁集信用社)与联保小组成员姜某、孙汉明、韦永宝订立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由贷款人丁集信用社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0月11日;在上述期间和约定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另查明:2011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关于淮安农商行开业的批复(苏银监(2011)711号)。批复第二条“淮安农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批复第三条“淮安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淮安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12年9月7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向借款人姜某发放贷款22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6日,约定年利率12.62%。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向借款人姜某发放贷款后,已归还利息2248.72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已偿还的利息2248.72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江苏省银监局批复、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丁集信用社与姜某、孙汉明、韦永宝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丁集信用社经批准更名为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并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向借款人姜某发放贷款22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与借款人姜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孙汉明、韦永宝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丁集支行向借款人姜某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姜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标准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姜某名下的该笔贷款尚余本金22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已偿还的利息2248.72予以扣除)未清偿。被告孙汉明、韦永宝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姜某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姜某名下的贷款本息未能得以全部清偿,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孙汉明、韦永宝就借款人姜某名下尚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汉明、韦永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2%计算,已偿还的利息2248.72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孙汉明、韦永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