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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776号原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华兴板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蕾,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东段26号齐鲁大厦20号。负责人孙海宁,经理。委托代理��刘晓娜,本公司职工。原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蕾、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鑫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2015年1月17日21时许,驾驶员宁佰龙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9KM+200M路段,撞于公路左侧桥梁,造成车辆及桥梁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佰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赔偿,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原件证明和我公司投保事实,应提供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有效年检,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因原告车辆出险后未通知我公司拆检定损,因此原告方应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实际损失。对于已更换的旧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交还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为鲁Q×××××/鲁Q×××××挂号车投保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分别为245000元、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均为10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1月17日21时许,驾驶员��佰龙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9KM+200M路段,撞于公路左侧桥梁,造成车辆及桥梁受损的交通事故,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宁佰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336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2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及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为27700元、1100元。原、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损失价值过高。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府谷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1月20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2张,拟证实其分别支付施救费3800元及吊车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还提供了全先力于2015年2月2日开具的拖车费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拖车费15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榆林公路管理局府店公路路政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开具的收款票据及加盖了“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经济赔偿凭证,拟证实其赔偿路产损失116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聚鑫公司为其名下的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为鲁Q×××××/鲁Q×××××挂号车投保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期限内,宁佰龙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桥梁受损,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佰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及其赔偿的路产损失应由被告依约进行赔偿。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5)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接受原告单方委托对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重新进行评估后出具的(2015)第2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原、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鲁Q×××××及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为27700元、1100元,合计288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府谷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3800元施救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的吊车费发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全先力于2015年2月2日开具的金额为15500元拖车费发票,系事后个人补开,且无施救明细,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800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榆林公路管理局府店公路路政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开具的收款票据及加盖了“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经济赔偿凭证,能够证实其赔偿路产损失11600元的事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6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726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288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960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1800元。五、驳回原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5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聚鑫公司负担34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