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安吉天荒坪天歌家具厂与王荣、杨志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天荒坪天歌家具厂,王荣,杨志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安吉天荒坪天歌家具厂。经营者:程红亚。委托代理人:吴越,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被告:杨志刚。原告安吉天荒坪天歌家具厂(以下简称“天歌家具厂”)与被告王荣、杨志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利率即5.35%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歌家具厂的经营者程红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天歌家具厂于2014年5月15日核准成立。成立前,被告王荣、杨志刚与原告的经营者程红亚发生品牌为鑫亚家具的转椅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8月1日,二被告总计结欠程红亚货款70000元。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同意将程红亚将该债权转至原告天歌家具厂名下,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15000元,余下货款按月分批在年底前付清。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仅支付10000元,余款6000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杨志刚支付原告安吉天荒坪天歌家具厂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荣、杨志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