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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德祥与黄道清、宋宗芬相邻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黄德祥,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道清,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宋宗芬,女,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系被告黄道清之妻。原告黄德祥诉被告黄道清、宋宗芬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黄道清、宋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祥诉称,原告黄德祥与被告黄道清、宋宗芬系邻居关系。1980年原告修房时,用自留地兑换了房后村民组剩余的土地,界限以其房后滴水向北延伸一米宽,作为原告家使用的宅基地,用于房后排水。二被告在原告房后滴水一米外修砌了围墙,在围墙西头修了大门。原告在被告家围墙以南村组给原告划定的宅基地范围内栽了一排水杉树以划清界限。被告家房后有一条二米多宽的道路,是历史上形成的本组村民挑水通行的公用道路,也是原告家和黄道荣家生活、生产的必经之路。2008年地震时,原告家房屋受损,经有关部门批准就地翻建砖混结构楼房四间一层半,建房时运输建筑材料及设备都从这条公用道路上通行。2009年被告家就地翻修房屋,在修砌房后散水时,占用了公用道路,与原告家发生矛盾。在村支书的调解下,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砍掉树木,紧挨被告家的围墙修建一道围墙作为界限。当原告刚动工修建了混凝土围墙基础时,二被告百般阻挠,原告只好停工。不仅如此,二被告还在房后公用道路上堆放石头、砖块、树根等杂物,阻挡原告家和其他村民通行。2010年1月初,原告与二被告在村调委会干部、村民组长的见证下达成房基地边界协议,约定:两家的界限以原告原打的混凝土基础、被告家修的围墙为准;原告房后的公用水沟保持原状;被告家房后散水外由原告和黄道荣两家维护,作为道路使用,任何人不得在该道路上堆放杂物。双方无异议后,村调委会在调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让二被告的儿媳代其夫黄德康在协议书上签名。此次调处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继续在房后公用道路上堆放杂物阻挡通行,还将他家修砌的围墙推倒,将原告家房后散水毁坏,在原告房后堆放沙石,堵砌砖块,阻挡水路,使原告家房后排水不能通畅。2012年5月,原告向南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1月9日,南郑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道清、宋宗芬修复被其毁坏的原告黄德祥家房后散水,恢复原状;相邻间的排水,以原告家房后滴水三十公分内为相邻户的排水,各相邻户应保持排水畅通;以上两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南郑县人民法院对该判决内容强制执行时,二被告要求在原告房后散水上砌墙,原告并不同意,要求法院按生效判决予以执行。法院执行人员走后,二被告强行砌墙,原告当时便去阻拦,因被告黄道清扬言要放原告脑浆,原告不敢再行阻拦。但是,该墙离原告家木制窗户很近,下雨时雨水会溅到原告家窗户上。2015年4月初,二被告趁原告家无人之际,在原告家住宅房东北角挖了一个长约1米、宽0.3至0.5米、深0.6至0.7米的坑。每到雨季大量雨水流动该坑内,将原告家住房根基侵泡在水中,水渗透到屋内,致使原告家房屋受到危害。原告多次找五丰村村委会及汉山镇调委会调解处理,二被告拒不同意胡搅蛮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在原告家住宅房东北角挖水坑,拆除被告在原告家住房后沿坎上修建的围墙,恢复原状,确保原告家房屋财产不受侵害及雨季排水通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挖除其对与黄道义家共用排水沟所砌的斜坡和所填的石沙,并自行疏通该排水沟。被告黄道清、宋宗芬辩称,原告黄德祥翻建现在的房屋时向后延伸了三米,侵占了被告黄道清、宋宗芬的土地。因为原、被告当时关系好,二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后二被告修建房屋时,打算将房屋根基向后挪一些,但是,原告以二被告将占用公共通行道路为由,不让二被告后挪房屋根基,二被告只得将房屋根基向前挪动0.6米。二被告修好房屋后,想挖一条排水槽,原告却不让挖。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将其房屋后面与二被告相邻的沟填了,并砌了坡。由于坡的存在,原告家排水的地势变高,下雨时雨水便流到二被告的院坝内。二被告为了排水,便在原告房屋东北角挖了个水坑。原告在诉状中说二被告在其房后滴水三十公分以内修建的围墙,二被告是为了堵饲养的鸡鸭,在法院对生效判决执行后修建的。这个地方以前是二被告家的大门处,因为原告翻建房屋时向后挪动了几米,造成两堵墙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德祥和被告黄道清、宋宗芬系邻居关系。原告房屋为坐北朝南的砖混结构四间一层半楼房。2012年7月11日,因二被告不仅在自家房后公用道路上堆放杂物阻碍原告通行,还在原告房后堆放沙石、堵砌砖块阻挡水路致原告排水不能畅通,原告向本院起诉。2012年11月9日,本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黄道清、宋宗芬自行清除其房后公用道路的杂物保证道路畅通;二、由被告黄道清、宋宗芬修复被其毁坏的原告黄德祥家房后散水,恢复原状;相邻间的排水,以原告家房后滴水三十公分为相邻户的排水,各相邻户应保证排水通畅;三、驳回原告黄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房后散水上修建一堵高于原告家窗台的砖墙,用于围堵其饲养的鸡鸭。由于该堵砖墙靠近原告房屋后边的木窗,改变了下雨时雨水的排放方向,落在砖墙上的雨水会溅到原告家木窗上,影响原告对该木窗的使用。二被告修建该堵砖墙的事实发生本院判决生效之后,不属于本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内容。2013年8月9日,本院对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二被告履行清除、修复、排水等义务全部执行到位,裁定执行终结。2014年12月30日,因原告房屋东边土墙倒塌致使原告与黄道义共用的排水沟堵塞,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间的排水问题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2月4日,原告擅自将其房屋东边与黄道义共用的排水沟用石头沙子填平并用水泥砌成斜坡。该斜坡连接原告房屋东边土墙一端较高,连接黄道义散水外沿一端较低。该斜坡的存在改变了原告和黄道义家排水的流向,致使排水沟内的积水溢出后流到二被告院坝内。原告不听被告宋宗芬的劝阻,被告宋宗芬便在原告房屋东北角挖了个水坑,致使原告家排水无法流出,坑内积水侵泡原告房屋根基。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挖水坑和砌砖墙的照片;2、南郑县汉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3、证人黄道恩、黄道财、王继的书面证言;4、(2012)南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5、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二被告不予质证,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二被告认可镇上工作人员进行调解的事实,且该证明加盖了该调委会公章,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而王继的陈述仅换地修房部分的内容真实,经本院核实,黄道恩、黄道财的证言内容与(2012)南民初字第00836号判决书中所采信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而且,黄道恩关于二被告在原告家住房处挖水坑和堆砌砖头的陈述符合本案实际,故予以采纳;王继的证言系复印件,原件已为(2012)南民初字第00836号判决书所采信,故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已当庭采纳。第五组证据,二被告不予质证,该份证据已为(2012)南民初字第00836号判决书所采信,故予以采纳。本院调取了(2013)南执字第00071号卷宗内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和执行裁定书,能够证实原告未同意二被告在其房后散水上修建砖墙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德祥和被告黄道清、宋宗芬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平时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黄德祥擅自将其房屋东边与黄道义共用的排水沟用石头沙子填平并用水泥砌成斜坡,该斜坡西高东低的走势改变了既往排水的流向,致使排水沟内的积水溢出后流入二被告院坝内。然而,二被告未采取合法妥当的方式与原告协商处理,而在原告房屋东北角挖水坑,致使原告排水不通畅,积水影响原告的房屋根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住房东北角水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挖除其对和黄道义家共用排水沟所砌斜坡和所填石沙及自行疏通该排水沟的意见,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予以采纳。同时,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在原告房后散水上修建砖墙,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房屋后散水为原告所有,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拆除在原告散水上修建的砖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后散水上所砌砖墙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道清、宋宗芬修复其在原告黄德祥家房屋东北角处所挖的水坑,恢复原状;由被告黄道清、宋宗芬拆除其在原告黄德祥家房屋后面散水上所砌的砖墙;二、原告黄德祥挖除其对与黄道义家共用排水沟所砌的斜坡和所填的石沙,并自行疏通该排水沟;以上两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黄道清、宋宗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人民陪审员  邓汶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倩 搜索“”